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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早春与被告解国兴、被告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早春,解国兴,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何早春,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国兴,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一川,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海,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石泉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石泉支公司职员。原告何早春与被告解国兴、被告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早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应明,被告解国兴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叶友楠,被告出租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海,第三人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解国兴驾驶陕GT30**号微型轿车由石泉县城迎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北口时与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18291.92元;2、交通费16706.70元;3、住宿费3130元;4、护理费19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5850元;6、营养费6000元;8、误工费74769元;9、伤残赔偿金10947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人工膝关节置换费270000元;12、后续治疗费20000元;13、住院期间购日用品的费用810元;12、打字复印费820.80元;13、鉴定费750元,共计675949.42元。被告解国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垫支原告医疗费3583.50元,已支付原告现金28500元,另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解国兴所驾驶的车辆虽挂靠出租车公司,但出租车公司对该车辆并未实际经营及操控,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与出租车公司无关。第三人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办理了相关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部分损失,第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但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第三人不予赔偿,另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该保险范围内,交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1份(2009、6、9)、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石泉县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3、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2本、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4本;4、医疗费发票138张,计118291.92元及用药处方;5、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计19839.70元;6、陕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余齐翠护理费领条1张(9000)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表(在职)23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复函2008民他字第25号;9、2011年10月24日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10、再次手术取钢针、钢板等费用;11、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发票14张816元;12、收款收据2张;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被告解国兴对原告关于本案焦点所提供的1、2、3、7、8、1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4、5、9、10、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号证据中出现的民信药店医药费发票10张7468元、陕西益生堂医疗费发票不属法定正规医疗机构其票证不能认定,4号证据中两张白纸收条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5号证据中只能认定其住院、转院的交通费;9、10号证据原告只是根据治疗记载要求其后续治疗费,但并未发生;6、1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出租车公司对原告关于本案焦点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解国兴一致。第三人对原告关于本案焦点所提供的1、2、3、7、13号证据无异议,对4、5、6、8、9、10、11、1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4号证据中白纸收条两张不能认可;5号证据中对看望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6号证据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8号证据只是借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10号证据原告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11、12号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关于本案焦点,被告解国兴为证实其辩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2张3583.50元、收据1张28500元、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证。原告、被告出租车公司、第三人对被告解国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关于本案焦点第三人为证实其辩称事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致函陕西省石泉县航运管理所,查询何早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本单位领取工资情况。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石泉县航运管理所复函本院,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质证。原告对复函无异议,被告解兴国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对复函内容申请相关单位复查的意见,被告出租车公司及第三人对复函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早春系石泉县航运管理所职工。2009年5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解国兴驾驶陕GT30**号微型轿车由石泉县城迎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北口时与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石泉县交警大队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国兴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早春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何早春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何早春1、左胫骨外侧平台凹陷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6月9日,原告转至西安红十会医院治疗35天至2009年7月14日,经诊断何早春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内侧韧带损伤;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4、左股股内侧髁骨隐匿性骨折;5、左膝半月板损伤;6、左小腿软组织损伤;7、左腓总神经损伤、胫神经不全损伤;8、营养不良贫血,治疗意见:1、石膏托固定;2、续用营养神经、接骨、补钙之品;3、五个月禁止患肢负重;4、每月门诊复查;5、一年后再次手术。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何早春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2、骨质疏松症(重度),诊治意见:建议骨质疏松好转后行骨折内固定之取除术。2011年11月16日,出院时经诊断何早春1、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左膝前十字韧带损伤;3、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继行功能锻炼,近期避免左下肢过多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不是随诊;3、必要时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继续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2年1月20日,出院诊断何早春1、左膝前叉韧带修补术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2、骨质疏松,诊治意见:1、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待病情好转后取出内固定;3、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休息三月,继续治疗。2009年7月14日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先后14次到西安红十会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共计90天,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1875.42元(其中被告垫支3583.5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233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日用品810元、复印打字费820.8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8500元。原告自2009年5月29日受伤后未能上班至2012年5月,期间其所在单位陕西省石泉县航运管理所扣发其工资74769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早春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交叉韧带损伤、目前胫骨平台外侧仍塌陷,左膝关节活动严重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属VIII(八级)。2012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949.42元。另被告解国兴驾驶的陕GT30**号微型轿车挂靠被告出租车公司,2008年12月13日,被告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办理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至2009年12月12日。其中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石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解兴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第三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80%进行理赔,所余部分由被告解兴国按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何早春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因治疗在陕西益生堂、部分石泉县民信药店购药及请医生注射费用均有治疗处方诊断证明医嘱证实,其为原告治疗所必须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对陕西益生堂、部分民信药店及注射费提出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西安红十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在受伤近一年后出现严重骨质疏松,被告认为原告治疗骨质疏松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石泉县民信药店医疗费发票十张计7468元,因无原告治疗医院的用药处方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91.9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90x30元)2700元;3、原告受伤至定残之日近两年,按照诊断证明原告要求护理天数按19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195x100元)19500元;4、营养费6000元;5、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扣发其工资收入74769元并为复函所证实,原告要求误工费74769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转至西安红十会医院治疗,先后数次到西安手术、复查治疗,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实际交通费用,本院支持12000元;8、住宿费2330元;9、伤残赔偿金109470元;10、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11、鉴定费750元;12、复印打字费820元、日用品810元。原告要求人工膝关节置换费27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陕GT30**号微型轿车挂靠被告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解兴国所负担的赔偿,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何早春住院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残疾赔偿金9.5万元,共计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何早春医疗费109523.9元、残疾赔偿金14470元、误工费36006.10元,共计16万元。二、解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何早春护理费19500元、误工费38762.90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2330元、鉴定费750元、复印打字费820元、日用品810元、共计74975.90元,减去已支付28500元下余46475.90元,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何早春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解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忠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