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鼎与李海旺、袁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鼎,李海旺,袁立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88号原告李鼎。被告李海旺。被告袁立容。原告李鼎诉被告李海旺、袁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旺、袁立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鼎诉称,被告李海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李鼎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2011年7月27日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李海旺逾期还款,利息则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约定被告李海旺应承担因此产生一切法律费用(含律师费)。被告袁立容自愿对被告李海旺的借款、利息及维权支出等费用进行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鼎多次向被告李海旺催讨未果,故原告李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海旺立即归还原告李鼎借款6000元及支付违约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8月18日暂计至2012年5月16日为1360元,在2012年5月16日之后直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另计);2、被告李海旺承担原告李鼎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1000元;3、被告袁立容XX标对被告李海旺的欠款、利息、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李海旺、袁立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二份、担保书一份。被告李海旺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袁立容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海旺与原告李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海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鼎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的期限为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被告李海旺逾期还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及附带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并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李海旺在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名捺印。被告袁立容向原告李鼎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自愿为被告李海旺借款担保,在担保书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海旺与原告李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海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鼎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的期限为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合同期内不计利息,如被告李海旺逾期还款则��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及附带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并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李海旺在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名捺印。原告李鼎称,借款合同及收据系被告李海旺所写,并有其签名捺印,原告李鼎是以现金方式向其提供借款,被告袁立容作为担保人在该担保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李海旺在借款后并无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李鼎多次向被告李海旺、袁立容催款,但均没有还款。遂于2012年5月17日起诉至法院。另查,在庭审中,原告李鼎确认被告袁立容只是对被告李海旺5000元那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鼎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担保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旺、袁立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旺向原告李鼎借款,有原告李鼎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案被告李海旺向原告李鼎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旺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李鼎在多次追偿后,被告李海旺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鼎要求被告李海旺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被告李海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鼎诉求被告李海旺按照约定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开始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李鼎诉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问题。原告李鼎与被告李海旺虽然在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附带之一切法律费用由被告李海旺承担,但���告李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上述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的具体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上述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票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李鼎主张被告李海旺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立容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袁立容在担保书的担保人处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立容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海旺未能向原告李鼎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原告李鼎诉求被告袁立容就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鼎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海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鼎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李海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鼎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以1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袁立容就上述第一判项向原告李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袁立容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李海旺追偿;五、驳回原告李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鼎承担6元,被告李海旺承担38元,被告李海旺、袁立容承担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润忠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英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