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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店分社与李刚、谢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店分社,李刚,谢丽,张洪利,李其贤,张子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633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店分社住所地尚店乡驻地负责人王学新,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生春,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临清市信用社清收大队队长。被告李刚,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现住临清市。被告谢丽,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洪利,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其贤,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张子江,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店分社与被告李刚、谢丽、张洪利、李其贤、张子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6月6日立案后,2012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贾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刚在其他四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五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刚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他四被告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刚在其他四被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0日;月利率11.61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签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刚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的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其他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刚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刚还本付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间内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自2012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4225‰计算)。二、被告谢丽、张洪利、李其贤、张子江对被告李刚所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尚金峰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