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徐政云、黎永茂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杨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徐政云。原告黎永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37号。负责人:唐黎明,职务:总经理。被告杨利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田保,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净瓶南桥头。负责人:邱奕强。原告徐政云、黎永茂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杨利华、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黄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杨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田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3时20分,被告杨利华驾驶桂C×××××学小型轿车搭乘余冬梅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3KM+900M处时,与停靠在慢车道上由原告徐政云驾驶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利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利华驾车碰撞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属营运车辆,对原告修车停运的经济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利华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车费300元、施救费226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车辆停运20天,损失9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160元。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杨利华赔偿11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杨利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政云、黎永茂不负责任;2、车辆施救费和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车辆服务合同,证明桂C×××××号货车是挂靠桂林市鑫旺达货运车队,原告黎永茂为实际车主,有权提起赔偿请求;4、桂C×××××号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证明桂C×××××号货车为营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5、运输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造成营运损失;6、放弃诉讼权利请求书1份,证明桂林市鑫旺达货运车队放弃诉讼权利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国务院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条款经颁布后已产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二、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为300元,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226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9600元,共计13160元,并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内,我司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损失应由其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所以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三、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桂C×××××学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利华辩称,原告提出的修理费3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赔偿;施救费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由法院定夺;车辆检测费确实花了1000元,原被告的车辆各花了500元,原告原来已经主动提出帮被告承担这500元,因此就不应再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失;2、加盟合作培训合同1份,证明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合法被告。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利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利华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以及被告杨利华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杨利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修车的发票,本院对其该项请求并未支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被告杨利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是由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开具的发票,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以桂林市鑫旺达货运车队的名义缴纳的税款就是桂C×××××号货车应交的税款,缺乏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审查。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9日3时20分,被告杨利华驾驶桂C×××××学小型轿车搭乘余冬梅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3KM+900M处时,与停靠在慢车道上由原告徐政云驾驶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冬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利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徐政云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3、乘客余冬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身后,原告徐政云、黎永茂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260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徐政云驾驶的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黎永茂,为方便营运挂靠在桂林市鑫旺达货运车队名下,并以桂林市鑫旺达货运车队的名义进行登记注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桂林市鑫旺达货运车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放弃主张诉讼权利。被告杨利华驾驶的桂C×××××学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挂靠在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下,以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义进行登记注册。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为桂C×××××学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将其请求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费9600元变更为8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徐政云、黎永茂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应由谁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杨利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政云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利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应当承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原告徐政云、黎永茂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支付的施救费2260元、检测费1000元应属合理的支出,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300元以及车辆停运20天的停运损失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利华主张原告原已答应帮其支付车辆检测费500元,该项费用不应再由其承担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虽为桂C×××××学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因原告所请求赔偿的车辆施救费、检测费均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内。因此,其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的肇事车辆桂C×××××学的实际所有人虽是被告杨利华,但因其是登记在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名下,并以其名义对外进行营业,是该车名义上的车主。因此,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被告杨利华赔偿不足或不能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华赔偿原告徐政云、黎永茂车辆施救费2260元、检测费1000元,合计3260元。二、被告桂林市赛雅驾驶员培训学校在被告杨利华赔偿不足或不能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徐政云、黎永茂负担35元,由被告杨利华负担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添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