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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行审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68)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48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金建新。被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吴洪宝。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金土资婺罚(201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9月15日,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经济合作社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本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设仓库,2011年12月10日完工。经现场勘测:该建设用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金竹公路北侧地段。四至:东至部队土地(养猪场),南至厂房,西至空地,北至空地。建设用地面积1154平方米(合1.731亩),建筑占地面积1154平方米(合1.731亩),层次一层,钢结构。至调查时止,已投入使用。该土地类别为其他草地,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属城市用地。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经济合作社在非法占用11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经济合作社非法占用1154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4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7696元。第1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第2项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5月15日送达给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经济合作社。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洪源村经济合作社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9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婺罚(201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明审 判 员  于建华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