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张列锋、杨振萍、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张列锋,杨振萍,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邓忠心,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列锋,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杨振萍,女,汉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七架村张家士库***号,1981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秋,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被告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楚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杨玉珍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被告楚雄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07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楚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万元,截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12173.92元,被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78.87元,以及截止2011年12月19日利息45.89元,罚息1549.16元,共计12173.92元。2011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3、被告楚雄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被告楚雄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提供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用于购车自用。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按月还款,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所购号牌为鄂A×××××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抵押担保,保险期至少长于主合同履行期间24个月。第2条还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即被告楚雄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楚雄公司为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楚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随后,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申请消费贷款13万元经原告核准并予以发放,截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尚欠借款本金10578.87元,以及截止2011年12月19日利息45.89元,罚息1549.16元,共计12173.92元。上述事实,由《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庭审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签约后原告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楚雄公司依法对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0578.87元,以及利息45.89元,罚息1549.16元,共计12173.92元(利罚息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二、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利息、罚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享有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所有的号牌为鄂AMH7**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武汉楚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2元,由被告张列锋、被告杨振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