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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有亭、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继军,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亭、刘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每年回家2-3次,故彼此感情交流甚少。尤其在原告手术期间,被告更是无视原告需要护理和精心照顾之感受,悄然前往涪陵,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1、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前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认识并恋爱时间长达五年,感情基础牢固;2、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很好,且原告还支持被告外出绵阳、涪陵等地务工和经营机械配件生意,现夫妻共育一子魏某亦已完成学业并成年;3、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属实,但均系为了工作和生计,并非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分居”;4、原告手术期间,被告履行了夫妻义务,离开原告系处理涪陵经营的业务,且该行为亦经原告父母劝说,被告方才离开;5、原告产生离异思想,其实质系因原告嫌弃被告下岗并身患残疾。因此,原告前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只要原、被告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完全能搞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8月9日生育一子魏晨(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经双方商量,被告外出涪陵等地经营机械配件生意,每年回家3-4次,并将相应收入交付家庭,原告则负责家庭事务并照料儿子魏某。期间,夫妻关系较好。两年前,原告因病手术期间,对被告未给予必要的照料问题同被告产生隔阂。2012年9月,被告回到泸州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时间长,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夫妻和睦相处达二十余年,期间,原告虽承担了家庭及照料儿子魏晨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外出涪陵等地经营机械配件,是通过夫妻双方合意的决定,且被告每年回家亦将相应收入交付原告,作为家庭生活支出。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在处理工作与家庭生活关系上,未顾及原告的感受,缺乏沟通因此产生隔阂,虽有损夫妻关系,但并未致感情破裂。鉴于被告现已回家生活居住,本着夫妻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之原则,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与交流,彼此在生活上给予体谅与关怀,其夫妻关系能够搞好。本案中,由于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荣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