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沂���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与张海、高建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张海,高建迎,高维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驻地。负责人:刘芝法,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男,成年,汉族,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海,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建迎,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高维晓,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海、高建迎、高维晓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张海、高建迎、高维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海在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至2011年10月11日,月利率10.1775‰,该笔借款由被告高建迎、高维晓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未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高建迎、高维晓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海签订(沂大)农信借字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海3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利率10.1775‰。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建迎、高维晓签订(沂大)农信保字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金额3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建迎于2010年10月12日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张海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被告张海归还借款3万元及未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迎、高维晓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海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建迎、高维晓对上述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建迎、高维晓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庄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向被告张海追��。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海、高建迎、高维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可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