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5月25日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受贿罪,于201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利民、代理检察员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在任单县城市管理局北城中队队长、综合管理五中队队长期间,利用查处违章建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1、2010年,两次收受王某甲,通过王某乙所送现金8000元。其中盛某得款2500元;2、2010年9月份,两次收受王某丙,通过王某乙所送现金3000元;其中盛某得款1500元;3、2010年下半年,收受陈某某通过朱某甲所送购物卡3000元;4、2010年两次收受朱某乙,通过肖某某所送现金8000元;5、2010年夏天,收受何某某通过肖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6、2010年10月,两次收受朱爱芝通过,肖某某所送现金7000元;7、2010年冬,收受满某某,通过肖某��所送现金9000元,其中曹启刚得款3000元;8、2011年夏天,收受王某丁,通过肖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分别与本中队的工作人员盛某、曹启刚共同或者单独,收受贿赂51000元,其中个人得款42000元,并为他人谋非法取利益。被告人彭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所得的赃款已全部被追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建房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单县城市管理局证明、单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自首笔录、证人盛某、王某乙等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或者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价值51000元,个人得款4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与他人共同收受行贿人的贿赂系共同犯罪,应在五年以上量刑的观点。被告人彭某与他人共同收受贿赂,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观点,符合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理论,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应以其个人所得的受贿数额量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在五年以上量刑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全部被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克柱审判员 李兰香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