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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我,我被迫于2011年11月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X月X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杨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之母邢某予以签收,并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自2011年11月份分居至今。婚前嫁妆现在被告处的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被子两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存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司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结婚并生育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感情破裂。本院对被告之母调查时,被告之母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说明被告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