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丽与被告李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丽,李广军,李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张彩丽,女,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军,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霞,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张彩丽与被告李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695号判决。原告张彩丽提出上诉,2012年5月28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运中民终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发还永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人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海霞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广军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丽诉称:原告销售不锈钢管材,被告经营不锈钢装饰材料。2009年6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不锈钢管材,共计价值242725.82元。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7月1日,被告李广军之妻李海霞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有金升不锈钢装饰材料总汇之印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2011年7月份多次共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92725元未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92725元及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广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我购买原告不锈钢管材,共计价值242725.82元属实。我于2009年6月30日预付100000元,2009年7月1日委托妻子李海霞支付100000元,2010年9月份支付10000元,2011年5月4日支付30000元,2011年7月5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250000元,我所付的款额足以偿还原告的不锈钢管材价款,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被告李海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彩丽系运城市经济开发区鑫宇达不锈钢经销部业主,2009年6月18日,原告张彩丽委托该营销部工作人员杨福朋与被告李广军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一、原告第一次供给被告价值200000元的不锈钢管材,被告需付1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被告应向原告办理供货欠款手续,在被告未付所欠货款之前该货物所有权为原告。二、第二次进货之前,被告须把所购货物的货款支付……”该合作协议上加盖了“不锈钢装饰材料总汇蒲津市场8排46号”之印章。且该协议明显显示先加盖印章后签署李广军名字。同年6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1266.2公斤,价值134892.62元。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9068.9公斤,价值107833.2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张彩丽以一份书写日期为2009年7月1日,署名为李广军、金升不锈钢,并加盖“金升不锈钢装饰材料总汇”椭圆形印章的欠条(“今收到不锈钢管20312.1公斤,价值242725元,付过100000元,欠142725元,李广军,2009.7.1,金升不锈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2725元及利息。庭审中,就2009年7月1日署名为李广军的欠条,原告称,该欠条系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结算时,扣除被告在2009年6月23日已付过的100000元,尚欠142725元,由被告李海霞(系被告李广军之妻)代李广军出具的。被告李广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我的当事人从未委托过李海霞出具欠条,况且欠条上加盖的印章“金升不锈钢装饰材料总汇,蒲津市场8排46号”也并非我店印章。关于该印章,被告李广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还称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确系李广军签字,但该印章不属于我店的印章。也不是我方当事人盖的章。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2009年7月1日,被告李广军是否支付过原告张彩丽100000元货款。就此,被告李广军称2009年7月1日委托妻子李海霞支付原告100000元,且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7月1日支付其100000元。原告自认该事实,我方无需举证。原告称,起诉时,距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时间已过两年之久,且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手中没有付款时间的记录,书写诉状时,唯一的依据就是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故原告误将2009年6月23日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书写为2009年7月1日支付。就该100000元的支付方式,被告李广军表示不清楚。只是称委托其妻李海霞支付的。关于被告所述的共支付原告250000元货款,就其超额支出部分,被告李广军之代理人称,二被告在付款时缺乏沟通,故多付了原告7000余元货款。本案诉讼前,依据原告张彩丽的申请,本院以(2011)永民保字第77号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李广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Q88**的广本车辆予以查封,为此,原告交纳诉前保全费128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张彩丽与被告李广军双方对原告两次共计向被告提供不锈钢管材,价值242725.82元,被告李广军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0年9月份付款10000元,2011年5月4日付款30000元,2011年7月5日付款10000元,共计付款1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2009年7月1日被告李广军是否向原告张彩丽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李广军称原告在原诉状中承认2009年7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系自认事实,无需举证。本院认为,就该问题,原告在事隔两年多时间,又没有付款时间的记录,依据该欠条书写的诉状误将2009年6月23日付款100000元书写为2009年7月1日,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对该付款时间予以纠正,这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故该100000元的支付应由被告李广军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广军对该100000元的支付方式表示不清楚,亦提供不出该100000已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其表示已支付原告250000元货款,对其超额支付部分,解释为与妻子缺乏沟通,故多支付了7000余元货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争执的欠条上和合作协议上被告加盖的印章问题,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李广军虽然否认该印章是其店的印章,但其承认合作协议上李广军的签名确系本人所签,从合作协议上看,明显显示出的是该合作协议是先加盖印章,后签署李广军名字的。故就印章问题,被告李广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理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诉讼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彩丽货款92725元及利息(期限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彩丽对被告李海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诉前保全费1280元,合计3505元,由被告李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银玉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晓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