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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执异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荣成市东方比克建筑公司与荣成市荫子镇北流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荫子镇北流水村村民委员会,荣成市东方比克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荣执异字第19-1号异议人荣成市荫子镇北流水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东方比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被执行人荣成市荫子镇北流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福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强。委托代理人汤杨,荣成市荫子镇政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成市东方比克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荣成市荫子镇北流水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荣成市荫子镇北流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荣成市荫子镇北流水村村民委员会称,(2001)荣执二字第309-1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在荣成市荫子镇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该账户上的实际存款余额为87×××04.44元,而不是100000元,裁定书认定数额错误。87×××04.44元存款中有84200元为未发放的本村29户村民土地流转租金,不属于异议人财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存款中84200元的冻结。本院查明,荣成市荫子镇北流水村村民委员会账目由荣成市荫子镇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01)荣执二字第309-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荣成市荫子镇财务管理服务中心的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法院冻结其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账户余额仅为87×××04.44元,裁定书认定数额错误,本院认为,不足部分应继续冻结,冻结至100000元。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4200元为未发放的土地流转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荣成市荫子镇北流水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于海明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