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仲高与王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仲高,王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余仲高,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冠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余仲高诉被告王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仲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仲高起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届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冠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王冠军向原告余仲高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现逾期未还,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1元,由王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