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分别在芜湖市凤鸣湖大酒店旁边的KTV门口、市滨江新居小区门口、市滨江新居小区内,先后以400元、700元、7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克、0.8克、0.8克毒品冰毒,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012年2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吴某某约好在芜湖市滨江新居小区内,以700元的价格,将约重0.8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吴某某时,被特警支队的民警抓获。2、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滨江新居小区内,分别以800元、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8、0.4克毒品冰毒,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供认只贩卖毒品一次给吴某某,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给唐某某不是事实。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本案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张某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又系初犯,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凤鸣湖大酒店旁边的KTV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其卖给吴某某冰毒一包,吴某某给了其400元钱,当时吴某某和刘某某开车来的。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大概在过年前通过朋友刘某某认识张某,之后,其知道张某能搞到冰毒,其就在张某那购买了4次冰毒。第一次400元买了0.5克冰毒;第二次700元买了2袋约1克的冰毒;第三次700元买了2袋约1克的冰毒;第四次就是那天被抓的时候没有交易成。每次买冰毒的时候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张某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X,且每次都是开着那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来的。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其朋友吴某某想买冰毒,其就打电话给了张某讲要买一包冰毒,过一会吴某某开车带其到凤鸣湖大酒店旁边,张某也开车过来,开的是黑色现代轿车,后张某以400元的价格卖一包冰毒给吴某某。4、辨认笔录:经证人吴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系贩卖毒品的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三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某以及2012年2月4日晚在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一次的事实,其他指控只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滨江新居小区内,以800元将约0.8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张某处购买过冰毒共二次。第一次是通过吴某某联系的,800元买了2袋冰毒;第二次是自己打电话联系张某的,400元买了1袋冰毒,每次买冰毒的时候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的,张某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且每次张某都是开着那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来的。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1月底,其朋友唐某某打电话问其能不能买到冰毒,其打电话给张某叫他送一包冰毒过来,大约20分钟后,其叫唐某某在滨江新居门口找张某。唐某某出去后过了一会儿拿了一包冰毒回来,并跟其说他原先就认识张某。3、辨认笔录:经证人唐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的手机(手机号码:XXXXXXXXXXX)、现代伊兰特牌黑色轿车(车牌号:皖XXXX**)。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在芜湖市利胜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现代伊兰特牌黑色轿车(车牌号:皖XXXX**)。6、抓获经过,证明经他人举报被告人张某在2012年2月4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唐某某贩卖毒品二次,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为一次,另一次贩卖毒品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共计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审 判 员 史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水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