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与叶某某、焦某某、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叶秀清,焦丽琴,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号。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秀清。被告焦丽琴。被告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西顺城街***号成都熊猫城。法定代表人李思廉,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叶秀清、焦丽琴、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简称熊猫万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被告熊猫万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清、焦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叶秀清、焦丽琴因购买熊猫万国公司开发的“熊猫商城”B幢16楼010号房屋,向农行蜀都支行申请贷款。经三方合意后,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叶秀清、焦丽琴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290000元,由叶秀清、焦丽琴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叶秀清、焦丽琴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熊猫万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叶秀清、焦丽琴发放了贷款,但叶秀清、焦丽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蜀都支行还款。截止2012年4月20日叶秀清、焦丽琴累计拖欠46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7期贷款未还。叶秀清、焦丽琴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农行蜀都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农行蜀都支行与叶秀清、焦丽琴及熊猫万国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叶秀清、焦丽琴归还农行蜀都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71180.83元和给付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768.44元(相应贷款利息、逾期息、复利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叶秀清、焦丽琴以上述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赔偿农行蜀都支行利息损失;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叶秀清、焦丽琴承担律师费10616元、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熊猫万国公司对叶秀清、焦丽琴的上述债务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秀清、焦丽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熊猫万国公司辩称,1、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以及熊猫万国公司对叶秀清、焦丽琴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熊猫万国公司同意解除合同;2、就叶秀清、焦丽琴未按期还款的情形农行蜀都支行未进行及时催告,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叶秀清、焦丽琴购买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农行蜀都支行无权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农行蜀都支行对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现更名为农行蜀都支行。2003年12月17日,叶秀清、焦丽琴向南晋蕾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南晋蕾作为全权代理人,代为办理按揭购买的“熊猫万国商城”SX-A17B和B-16010号公寓的如下事项:1、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购买上述房产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的附件;2、办理按揭购房相关的公证事宜等。浙江省宁波市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此后叶秀清与熊猫万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该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2004年1月14日南晋蕾代叶秀清与农行蜀都支行、熊猫万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叶秀清向熊猫万国公司购买商业用房,并以该房产及其有关权益作为抵押物向农行蜀都支行申请贷款;由农行蜀都支行贷款290000元给叶秀清用于购买成都市上西顺城街289号“熊猫商城”B塔:B-16010号建筑面积为56.0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从200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采用等额还款法,借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对逾期还款,农行蜀都支行向叶秀清计收逾期利息及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叶秀清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的,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农行蜀都支行有权继续向叶秀清追索;熊猫万国公司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叶秀清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行蜀都支行收执之日止,对叶秀清所欠农行蜀都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秀清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农行蜀都支行直接从熊猫万国公司在农行蜀都支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由熊猫万国公司负责向叶秀清催收;叶秀清连续三个月或任何一期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农行蜀都支行向熊猫万国公司发出履行回购责任通知书,熊猫万国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七天内回购房产,偿还叶秀清所欠农行蜀都支行全部到期或未到期债务。2004年1月14日农行蜀都支行向叶秀清发放了贷款290000元。叶秀清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4月20日叶秀清连续拖欠7期贷款未归还,欠利息、逾期息、复利为5768.44元,欠本金为171180.83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的本金)。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于农行蜀都支行有部分客户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现农行蜀都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违约客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2012年6月7日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了一份收到叶秀清案代理费10616元的《结算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农行蜀都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叶秀清、焦丽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街道办证明、熊猫万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2003)浙义证民字第8332号公证书、(2004)成青证字第923号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划款扣款授权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及合同摘要、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及超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结算凭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与叶秀清、熊猫万国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叶秀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叶秀清借款后已连续7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行蜀都支行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且在农行蜀都支行向其发出催收通知后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叶秀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农行蜀都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解除与叶秀清、熊猫万国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叶秀清与焦丽琴系夫妻关系,叶秀清借款是为了购买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叶秀清、焦丽琴共同归还贷款本金,承担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逾期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后未履行的合同部分的欠款,叶秀清、焦丽琴则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农行蜀都支行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叶秀清、焦丽琴因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该损失系其违约造成的,不属农行蜀都支行扩大的损失。故熊猫万国公司辩称罚息、复利的产生系农行蜀都支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未约定叶秀清违约后,应向农行蜀都支行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诉讼不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叶秀清、焦丽琴支付律师代理费10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秀清为贷款设置的抵押物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不能对抗第三人,农行蜀都支行对成都市上西顺城街289号“熊猫商城”B塔:B-16010号商业用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熊猫万国公司在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叶秀清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行蜀都支行收执之日止,对叶秀清所欠农行蜀都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叶秀清购房后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书,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熊猫万国公司应对叶秀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叶秀清、焦丽琴、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二、被告叶秀清、焦丽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171180.83元;偿付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5768.44元(截止2012年4月20日止);赔偿利息损失(本金171180.83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对被告叶秀清、焦丽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2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4352元,由被告叶秀清、焦丽琴负担,被告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萌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人民陪审员 吴琴宇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