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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邹建生与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生,龙游县公安局,詹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打印份数5份拟稿:王辉拟稿时间:2012年11月1日核稿:年月日签发:年月日(2012)衢龙行初字第6号原告邹建生,被告龙游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汪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红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郭靖。第三人詹正军,原告邹建生不服被告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詹正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建生,被告龙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红明、王郭靖,第三人詹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游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1日对原告作出龙公行决字(2011)第649、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在位于龙游县詹家镇詹家村宝芝林大药房后自家围墙旧址上加建围墙,原告认为第三人修建的围墙影响其采光、滴水、通行。当日19时许,原告来到现场将第三人新修建的围墙部分墙体推倒,第三人和沈灵珠见状后上前阻拦,在阻拦中邹建生将第三人,沈灵珠受伤,后经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人家被损毁的围墙损失价值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邹建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因故意损坏财物被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的决定。被告龙游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汪胜局长任职通知一份(龙人大常(2011)42号)、任命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4、汪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1-2、龙游县公安局龙公行决字(2011)第649、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龙公行决字(2011)第376号拘留执行通知书一份。4、邹建生户籍证明一份。5、邹建生询问笔录一份。6、詹正军户籍证明一份。7、詹正军询问笔录一份。8、沈灵珠户籍证明一份。9、沈灵珠询问笔录一份。10、徐春贵户籍证明一份。11、徐春贵询问笔录一份。12、徐南平户籍证明一份。13、徐南平询问笔录一份。14、文剑飞户籍证明一份。15、文剑飞询问笔录一份。16、现场勘查笔录一份。17、龙价认证(2011)鉴字第2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18、龙公鉴通字(2011)第21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19、詹正军伤情照片一份。20、沈灵珠伤情照片一份。21、詹正军就诊病历及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22、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23、协议书一份。24、汪永户户籍证明一份。25、叶美祥户籍证明一份。26、林龙户籍证明一份。27、邵友林户籍证明一份。28、余兴户籍证明一份。三、被告龙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1、龙公詹受字(2011)第76号登记表一份。2、龙公詹受字(2011)第89号登记表一份。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4、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一份。5、呈请价格鉴定审批表一份。6、龙公詹协(2011)第十三号价格协助书一份。7、传唤审批表一份。8、龙公詹行传字(2011)第13号詹家派出所传唤证一份。9、龙游县公安局送达回执一份。10、龙公詹行传字(2011)第19号詹家派出所传唤证一份。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2、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3、龙游县公安局送达回执一份。14、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15、龙游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16、衢公行复字(2012)第02号衢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原告邹建生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由于建围墙发生纠纷。2011年11月3日19时,原告在自家门后发现第三人违法建围墙并上前阻拦。第三人谎称原告拖拽了他和沈灵珠。被告采信了证人的证言从而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公正,理应撤销。首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定原告拖拽第三人和沈灵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并未拖拽第三人和沈灵珠。第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第三,原处罚决定有滥用职权保护违法建设的行为存在。综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龙公行决字(2011)第649、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龙游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拖拽了第三人和沈灵珠而导致他们受伤及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的规定,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等程序。3、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综上,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龙公行决字(2011)第649、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詹正军述称,龙游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龙游县公安局龙公行决字(2011)第649、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于龙游县公安局提供的执法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龙游县公安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事实部分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后,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人证言之间基本符合客观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原告陈述徐春贵不在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对龙游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对龙游县公安局提供的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而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综合判断,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为邻居关系,2011年11月3日,詹第三人在位于龙游县詹家镇詹家村宝芝林大药房后自家围墙旧址上加建围墙,原告认为第三人修建的围墙影响其采光、滴水、通行。当日19时许,原告来到现场将第三人新修建的围墙部分墙体推倒,第三人和沈灵珠见状后上前阻拦,在阻拦中,原告拖拽第三人,致其右侧腰部、左手臂等处受伤,双方发生争执时,致沈灵珠的右手拇指扭伤,后经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三人家被损毁的围墙损失价值200元,2011年12月21日龙游县公安局经集体讨论决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当场表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衢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7月4日衢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龙游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为被告龙游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根据第三人报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案,合法传唤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手段、方式合法。原告邹建生在将部分墙体推倒的过程中,拖拽詹正军,导致詹正军、沈灵珠受伤,后经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詹正军家被损毁的围墙损失价值200元,该案事实清楚,有被告在第一时间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主张未拖拽詹正军及殴打沈灵珠,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被告认定原告故意损坏财物及造成詹正军及沈灵珠受伤,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军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人民陪审员  胡文元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