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永亮、杨梅燕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亮,杨梅燕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亮,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山西省长治县八义镇东山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8月7日主动到长治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梅燕,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山西省长治县八义镇东山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8月7日主动到长治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亮、杨梅燕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亮、杨梅燕及杨梅燕的辩护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永亮、杨梅燕夫妇在山西省长治县高速公路路口附近,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阳县许家沟乡小寨村村民李治岗、王红艳夫妇,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家庭开销。另查明,被告人胡永亮、杨梅燕均于2012年8月7日主动到长治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胡永亮、杨梅燕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卖男婴照片,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亮、杨梅燕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生育后即出卖自己的子女,核其行为二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杨梅燕作用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亮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梅燕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庆霞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