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吕鉴斌与方岳能、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鉴斌,方岳能,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吕鉴斌,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岳能,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春,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53272561。法定代表人:潘春菊。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鉴斌诉被告方岳能、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被告方岳能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陈丽春、被告宝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鉴斌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方岳能雇员,受其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由其发放报酬。2011年1月初,被告方岳能从被告宝琦公司处承包了一项工程,指派原告等人前去干活,原告负责刷油漆。2011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在楼梯处摔倒,由于当时楼梯未安装扶手,也未有任何防护措施,原告直接从5米的高处摔至一楼,导致原告腰4椎体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损伤,两次住院治疗,至今仍无法正常行走。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方岳能赔偿原告医疗费22367.84元(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36000元未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宿费3357元、交通费7667.5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合计41520.34元;2.被告宝琦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残疾赔偿金270178.0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9075.50元、出院后护理费7844元、鉴定费367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计334767.55元。被告方岳能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诉其受被告方岳能雇佣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本案案发时,被告方岳能与其妻子在附海镇从事油漆经营活动,有时也帮外来油漆工介绍工作,这些外来油漆工也帮助其介绍油漆生意,因此与他们熟悉,被告宝琦公司的胡某告诉在其公司做木工的沈某需要油漆工,沈某将该消息告诉被告方岳能,被告方岳能联系原告,原告与其他几个油漆工去被告宝琦公司做油漆活,被告方岳能与被告宝琦公司之间没有另行签订协议,不存在承包行为;2.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受雇于被告方岳能,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其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岳能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明知楼梯无扶手,地砖很滑,还跑得很快,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宝琦公司没有确保安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宝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月初,被告宝琦公司的厂长胡某与被告方岳能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宝琦公司将位于观海卫镇五里村的三间办公用房的内部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方岳能,约定按照当时市价结算,之后被告方岳能自行购买了油漆,雇佣了员工进行粉刷,故原告与被告方岳能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明确的;2.事故的发生虽是意外,但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事发地点虽无扶手,但楼梯宽度1.5米,原告应当预见没有扶手的后果,应注意安全;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有不合理之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方岳能雇佣;2.证人袁某证言、证明1份,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同在被告方岳能处干活时认识的,原告是受方岳能指派至被告宝琦公司处干活,事发当日晚上,被告方岳能电话通知证人说原告受伤了,让其去照顾他,并叫其打车前来,车费会给他报销的,证人得知原告是从三楼楼梯上摔下来,但具体情况不清楚;3.宁波市第六医院××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32份、输血费票据1份、××人全程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腰托购置票据1份、拐杖购置票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腰托、拐杖的花费;6.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花费的辅助器具费;7.交通费票据(已粘帖)16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属支出的交通费;8.住宿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支出的住宿费;9.鉴定费票据1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0.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方岳能、宝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岳能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方岳能仅仅是代被告宝琦公司转交工资款的,该结算单上由被告方岳能签字并捺印也反映出其仅为转交,否则不可能由雇主签字捺印;被告宝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方岳能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仅根据以前工作惯例想当然地推断原告系被告方岳能雇员,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宝琦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被告方岳能认为原告应选用一般国产材料,其因使用进口材料而超出一般国产材料的费用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宝琦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费用;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非国家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相应费用,且票据上的物品也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两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大部分为手撕票据,不清楚出发地与目的地,交通费应限定为就医时发生的费用,要求提供病历核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两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非国家正规票据;两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2011年6月15日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而发生,应由其自理,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也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母亲也未满60周岁,不能作为被抚养人。被告方岳能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3份,证明被告方岳能共向原告支付136300元,其中65000元是代被告宝琦公司支付的;2.录音材料1份、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3.证人钱某证言,证人陈述事故发生后一天,其至被告方岳能处拿油漆时,听说其介绍的一个人摔下来了,后证人与被告方岳能一起到被告宝琦公司看了,听到铺花岗岩的人在和方岳能说已经提醒过原告走慢一些,地砖刚铺,地上很滑。原告、被告宝琦公司对被告方岳能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的照片无异议,对录音材料有异议,录音不清楚,无法辨认是谁在说话,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宝琦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方岳能之间有利害关系,也没有亲眼看到事发经过,证明力较低,被告宝琦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宝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2份,证明被告宝琦公司将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方岳能,原告是被告方岳能的雇员;2.证人岑某证言,证人陈述其是被告宝琦公司的工作人员,2010年12月左右,其在办公室看到被告方岳能与被告宝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春菊讲将油漆工程包给他做,不会吃亏的,几天后,证人在送产品至位于五里村的被告宝琦公司新建厂房时,看到油漆及相关材料放在公司里了。原告、被告方岳能对被告宝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方岳能对证据1中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的收条无异议,对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的收条有异议,该收条是被告宝琦公司的人写好的,其仅签字,对上面表述的内容是不认可的,该收条只能表明其领取了被告宝琦公司50000元;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方岳能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为被告宝琦公司的员工,其证言的真实性要打折扣,证人仅陈述潘春菊与被告方岳能就粉刷工程进行协商,对协商的最终结果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宝琦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方岳能。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多部位损伤以最高等级定级为八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3个月。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宝琦公司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方岳能承包了被告宝琦公司厂房的粉刷工程,原告系被告方岳能雇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保范围内可报销部分、原告应使用一般国产材料,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在住院手术期间因医疗需要购买住院用品所花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据7包含了大量其亲属看望、处理交通事故而往返发生的交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可按照其就医、鉴定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伤后并未至外地治疗,故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岳能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岳能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能反映事故现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录音材料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岳能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油漆工,受雇于被告方岳能从事粉刷工作。被告宝琦公司将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的新建厂房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方岳能。2011年1月,原告受被告方岳能指派至被告宝琦公司的该厂房内从事粉刷工作。2011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厂房的三楼内部进行粉刷,工作过程中在上下楼梯时不慎从楼梯上滑到,并坠落至一楼地面导致受伤。原告伤后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左胫骨平台、左跟骨、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58393.29元,花费腰托购置费1300元、住院用品费(睡衣、三角垫、下肢垫)240元、拐杖购置费60元。2012年7月3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多部位损伤以最高等级定级为八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宝琦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65000元,被告方岳能已支付原告现金7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系被告宝琦公司新建厂房的楼梯上,当日,该楼梯正在铺设花岗岩,楼梯面上有水、沙等,比较滑,而楼梯尚未安装扶手。原告作为油漆工其所用的材料部分在一楼,在工作过程中需要上下该楼梯。原告父亲吕相茂,出生于1949年12月3日,母亲石稳,出生于1954年7月20日,吕相茂与石稳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女儿吕艳(1979年12月7日出生)。原告与妻子XX云生育二子,长子吕瑞辉(2008年1月12日出生),次子吕瑞琰(2009年12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雇员与雇主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施工人员,应对在工地内的自身安全负较一般人为高的注意义务,而其明知楼梯正在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仍在上下楼梯中不慎摔倒,存在过错,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形,确定原告应负担自身损害20%的责任。被告方岳能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加强雇员的安全意识,但其在楼梯仍在施工的情况下指派原告从事三楼的粉刷工作,存在较大过错,故可由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宝琦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厂房楼梯正在施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前提下,而让必须使用楼梯上下的粉刷工人进场,且无相应的安全措施,也存在较大过错,故可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9108元。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酌定原告因治疗、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其要求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9075.5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陈述其在护理期限内由其亲属护理,但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717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营养费为22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830.05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因鉴定时机未到,所鉴定的项目在本案中又重新予以鉴定,故第一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住宿费,但因其并未至外地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158393.29元、护理费1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9075.50元、腰托购置费1300元、住院用品费240元、拐杖购置费60元、残疾赔偿金991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30.05元,合计362933.84元,由被告方岳能赔偿362933.84元中的40%计145173.5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1300元,被告方岳能尚需赔偿原告73873.54元,由被告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赔偿362933.84元中的40%计145173.5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5000元,被告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80173.54元;二、被告方岳能、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方岳能、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计3472元,由吕鉴斌负担1958元,方岳能负担728元,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800元,由吕鉴斌负担360元,方岳能负担720元,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因吕鉴斌已预付鉴定费1800元,故方岳能、慈溪市宝琦电器有限公司应各自将其应负担的鉴定费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吕鉴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10×××019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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