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离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离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晓龙,系聋哑人。2012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左左,吕梁市离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严某,系聋哑人。2012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乔志梅,吕梁市离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郝红艳,吕梁市聋哑学校职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严某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严某先后两次窜至离石城区步行街、永宁中路,撬开门店盗走现金3000余元、1200元左右、6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价值1800元,共计盗窃金额6060余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可从轻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未持异议。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作案手段一般,赃物已退还,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严某同另一名聋哑人(情况不详)三人窜至离石城区步行街,将尤海林的纪念日饰品店和贺兵兵的美爆饰品店撬开,分别盗走店内现金3000余元、1200元左右。作案后,同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严某和另一名聋哑人又窜至离石城区永宁中路,将刘世俊的虎都男装门市部撬开,盗走店内现金60多元及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800元。共计盗窃金额606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严某的供述;2、受害人尤海林、贺兵兵、刘世俊的陈述;3、证人白保林的证言;4、报案材料和归案情况说明;5、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6、鉴定文书、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8、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撬开门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为聋哑人,赃物电脑已退还失主,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张亚平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