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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靳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平乡县国税局职工,党员,大专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平乡县物价局职工,群众,中专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建中、被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因二人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一次发生争执至深夜,有时还进行肢体冲突,直接影响我日常生活,给我造成精神伤害,经常出现失眠、头疼、精神失常症状。因二人感情不合,共同考虑过离婚事宜,却至今未果。但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继续生活下去也没有实际意义。该婚姻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可能。2009年5月17日,我们生育一男孩靳某乙,随我生活至今。儿子随我生活今后对其健康成长、读书、学习有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靳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两人情投意合、相互了解、感情深厚。2008年8月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活一直很幸福、互敬互爱、志同道合。2009年5月17日,我们生育一男孩靳某乙,孩子一直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至今,一家人过得非常幸福开心。原告只是因为前几天生活中的一点小事、一时冲动提出离婚,他总有一天会想开的,我们之间根本构不成离婚的条件,完全可以很好的生活下去,所以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相识。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9月1日(农历8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靳某乙。原告靳某某2012年9月21日时处于抑郁状态。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4年多,并生育一男孩,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有些矛盾实属正常,只要看看对方的长处和自己的不足,找找矛盾形成的原因,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是可以解决的,不能只看见对方的不足,回避矛盾的解决,这样不利于家庭稳定与社会的和谐。原告靳某某虽经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2012年9月21日时处于抑郁状态。但该抑郁状态的形成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无关系,该诊断证明书不显示,本院不能认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王某某无正当理由又未出庭作证,且是单独证言,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彬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玉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