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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张柴波、张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张柴波,张学,蔡君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0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柴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学(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6********),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蔡君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柴波、张学、蔡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叶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学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香、被告张柴波、蔡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张柴波因购汽车配件需要,在被告张学、蔡君芬的抵押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柴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张学、蔡君芬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牡丹小区18幢409-202室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学、蔡君芬也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但自2012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柴波并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1年4月2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柴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7915.7元,并按月利率9.855‰计算,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柴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396元;原告对被告张学、蔡君芬的���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学、蔡君芬对以上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柴波、蔡君芬答辩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张学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柴波、蔡君芬质证对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学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柴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柴波借款后理应按约���付利息并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蔡君芬为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学、蔡君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柴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791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并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柴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396元;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对被告张学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牡丹小区18幢409-202、206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张柴波、张学、蔡君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