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02月09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早上,被告人徐某甲之子徐某乙先后两次从留固镇、四间房乡收购生猪31头,经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合格后,于当日送往位于滑县王庄镇的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代为屠宰。当日下午4时许,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王庄分所工作人员在公司内对屠宰过程实施同步检疫时,检测到被告人徐某甲自滑县留固镇收购的24头生猪中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均为阳性,遂即对该24头生猪胴体及内脏实施现场查封,并向在场的被告人徐某甲下达了查封通知书。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将查封的生猪肉中的16头私自卖掉,得款17000元。经河南省畜产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甲被查封的生猪肉中沙丁胺醇超标。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其代宰的生猪在屠宰过程中检测到疑似“瘦肉精”被查封,为减少自己的损失将查封的猪肉私自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徐陈良证实其父让其给拉肉的人开门,但不知道出售的是不是检验合格的肉的事实;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王某某证实了在留固、四间房收购生猪经检验合格后送到王庄前去屠宰的过程及不知道肉被查封及销售的事实;证人钱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证实7月31日在徐某甲处购买生猪肉并予以销售的事实;证人史中新、陈予朋证实2012年7月30日在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对来自滑县留固镇代宰的24肉生猪中的4头抽取膀胱尿样进行抽检,经检测这4头生猪中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均为阳性,对代宰人徐某甲下达了《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查封通知书》并告知不能移动,就地封存等待进一步鉴定的事实;滑县畜牧局出具证明证实徐某甲擅自出售猪内外杂什的情况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及经过、徐某甲案件移交滑县公安局处理的情况;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滑动监封(2012)5号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查封(扣押、留验、隔离)通知书,证实查封胴体生猪24头,内外杂什14的情况;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徐巨锁所收购的31头生猪经检验合格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河南省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对滑县畜牧局送检的抽样2头生猪肉经检验沙丁胺醇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滑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17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冯建领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