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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群与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张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学(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6********),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群诉被告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叶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学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群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张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到期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张群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学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张学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群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璐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