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彭兆福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兆福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舟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兆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兆福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舟普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彭兆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0日晚、13日凌晨,被告人彭兆福伙同毕春明(在逃)在普陀汽车站附近寻找目标,伺机抢夺。后在东海中路鸿华宾馆门口及沈家门一小对面公交车站附近,分别从戴某处夺得一截重6.43克价值人民币2418元的项链、从马某处夺得一条重30.6克价值人民币11628元的黄金项链,后二人逃离现场。原判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彭兆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彭兆福犯罪所得。彭兆福上诉称从马某处只夺得半截重量为18克的项链,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戴某、马某陈述、证人徐某、华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发票及销售报表、户籍证明、案发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彭兆福亦供认在案,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彭兆福伙同毕春明抢夺马某挂在脖子上项链,犯罪对象是整条项链,项链在脱离被害人控制后完全置于彭兆福等人控制,之后即使发生损毁或遗失等意外,也是被告人的事后行为造成,不能减少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且被害人马某陈述其被抢走的是整条黄金项链,并提供发票证实该项链的重量为30.6克,故彭兆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兆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彭兆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谢 佑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晨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