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波、陈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陈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无业。被告人陈琪,无业。辩护人胡小青、刘涛,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于2011年11月13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陈琪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被告人陈琪及其辩护人胡小青、刘涛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2年9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9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西安市五路口,将正在等出租车的被害人蓬某骗上车,拉到灞桥区灞科路贝斯特物流北区门口以西100米处,抢走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后采用殴打、恐吓的方式逼迫蓬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其卡上取走人民币2500元。二、2011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西安市解放路万豪酒店,将正在等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拉到灞桥区滨河公园附近,在车内采用威胁方式抢走张某现金100元及工商银行卡,并逼迫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其卡上取走现金6000元。三、2011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西安市长途汽车站,将正在等出租车的被害人左某拉到马腾空科技学院门口附近,采用殴打手段抢走左某诺基亚手机1部及现金1050元。四、2011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西安市火车站,将正在等出租车的被害人付某拉到灞桥区纺织工业园灞柳二路与纺园二路十字,采用殴打手段抢走付某黑色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1部及现金600元。五、2011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西安市五路口,将正在等出租车的被害人岳某拉到东三环环岛路十字,持刀殴打岳某并抢走现金520元。六、2011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波、陈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西安市城西客运站,将正在等出租车的被害人杨某乙拉到浐河东岸向北300米处,抢走杨某乙现金670元及3张银行卡。七、2011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西安市火车站,将正在等出租车的被害人杨某丙拉到西安市华清东路北侧浐河东路,抢走杨某丙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900元。八、2011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波、陈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西安市火车站,将正在等车的被害人郑某拉到西安市未央区尚稷路高尔夫球场对面,采用殴打手段抢走郑某手机1部及现金5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波、陈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全部罪行,并向部分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琪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波、陈琪均为无业吸毒人员,二人预谋驾驶陈琪购买的陕A×××××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以拉客为由将被害人骗上车,带至无人处抢劫财物。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王波、陈琪共同实施如下犯罪行为:一、2011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在西安市解放路万豪酒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拉至灞桥区生态湿地公园内,二被告人采用威胁手段,抢走张某现金100元、工商银行卡1张,又逼迫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王波从银行卡中取走现金6000元,被抢现金二人均分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1年10月1日15时许,他在西安市解放路万豪酒店门口准备乘出租车去开元商场,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说可以20元拉他去,他就上了小伙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当时车内副驾驶还坐着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当车开到灞桥区生态湿地公园内,小伙向他索要360元车费,年龄大的男子从汽车后备箱取出一卷绳,说他如果不老实就把他弄死。后小伙从他的钱包中取出100元现金,又问他要了银行卡和密码。他下车后十几分钟,就收到短信说他的银行卡被取款3次,每次好像是2500元。2、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辨认,确定王波是驾驶车辆,抢走他100元现金及银行卡,威胁他说出银行卡密码的男子;确定陈琪是坐在副驾驶位,从车辆后备箱拿出绳子,威胁他说出银行卡密码的男子。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某牡丹灵通卡于2011年10月1日取款3次,共计6000元。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生态湿地公园内绕城高速桥北侧约100米路西。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5、被告人王波供述证明,他和陈琪没有工作,也无收入,就想着在路上寻找女乘客或外地乘客,以拉客名义将人骗上车,然后拉到没人的地方采用威胁、殴打、恐吓的办法抢乘客的财物。2011年10月1日下午,陈琪叫他出去拉人,并让他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陈琪坐副驾驶负责寻找目标。他俩行至西安市解放路万豪酒店门前时,看到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陈琪让他去问,他就给小伙说可以20元拉其到开元商场。小伙上车后,他将车开到灞桥区生态湿地公园内,向小伙要360元车费,并让小伙把钱包拿出来,陈琪从后备箱拿出一条白色绳子,说要把小伙弄死。当天他拿了小伙的100元现金和1张工商银行卡,并问出银行卡密码。小伙下车后,他从小伙的银行卡中取出6000元现金,他和陈琪将抢得的现金平分,均用于日常花销和吸毒。6、被告人陈琪供述证明,他和王波用言语威胁小伙子,他没在汽车后备箱拿绳子。被告人陈琪的其余供述与被告人王波供述基本一致。上列证据中,被告人陈琪否认其威逼被害人的情节,与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被告人王波供述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2011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在西安市长途汽车站,将被害人左某拉至雁塔区南三环北侧长鸣路科技学院门口,被告人王波采用殴打、威胁手段,与陈琪抢走左某诺基亚5232手机1部及现金1050元。后王波将手机销赃得款2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左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1年10月5日14时许,她在西安长途汽车站准备乘出租车去电视塔,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过来说25元可以拉她去。她上车后,该小伙将车开到南三环陕西科技学院门口,向她索要480元车费,她不给并准备报警时,该小伙将她手机抢走,并在她脸上扇,还给坐在副驾驶的45岁左右的男子说让把刀拿出来。她准备掏钱时,小伙将她的钱包抢走。当天她被抢诺基亚5232手机1部和现金1050元。2、辨认笔录证明,经左某辨认,确定王波是坐驾驶位,对她进行殴打,抢她钱包和手机的人;确定陈琪是坐副驾驶位,与驾驶位上的男子共同抢她钱包和手机的人。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南三环北侧长鸣路科技学院门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4、被告人王波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陈琪在西安火车站附近拉了一个女孩。他将车开到长鸣路科技学院门口时,向女孩要428元车费,女孩不给还想报警,他就将女孩的手机夺走,并打了女孩一巴掌。后来女孩准备给他拿钱时,他将女孩的钱包抢走。他当天抢得1部诺基亚手机和1050元现金,手机他卖了200元,除过加油,剩下的现金他和陈琪分了。5、被告人陈琪供述与王波供述基本一致。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三、2011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在西安市火车站,将被害人付某拉至灞桥区纺织工业园灞柳二路与纺园二路十字,二被告人采用殴打、威胁手段抢走付某黑色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1部及现金600元。被抢现金二被告人均分挥霍,被抢笔记本电脑被王波销赃得款700元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1年10月6日下午15时许,他在西安火车站附近准备乘出租车去西安通讯学院时,一个约27岁左右的小伙开着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说可以拉他。他上车后副驾驶坐着一个约50岁左右的男子,当车开到灞桥区纺织工业园附近时,驾驶位的小伙向他要380元车费,他说没钱,小伙就用拳头打他、抢他的黑色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在抢电脑的过程中,小伙将他裤子口袋的600元现金掏走,因为他当时抱着电脑不给,副驾驶位的男子在车门处拿出1把匕首交给驾驶位的小伙,小伙拿刀威胁他,将他的电脑抢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工业园灞柳二路与纺园二路十字西北角。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被告人王波供述证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他和陈琪在西安火车站附近拉上一个小伙。当时他把车开到灞桥区纺织工业园附近,让小伙掏380元车费,小伙给了陈琪300元现金,他说钱不够,就去抢小伙手中的笔记本电脑,因为小伙不给,他就在小伙头上、脸上打,并假装让陈琪取刀吓唬小伙。后来他将小伙的电脑抢过来,又在小伙身上掏了300元现金。事后,他和陈琪每人分得300元,电脑他以700元的价格卖了,钱用于吸食毒品。4、被告人陈琪供述证明,当天王波在抢小伙电脑的同时,还在小伙身上掏了几百元钱,具体数额他不清楚,事后王波给他分了300元现金。被告人陈琪的其余供述与王波供述基本一致。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四、2011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在西安市五路口,将被害人岳某拉至东三环与环岛路十字附近,被告人王波持水果刀将岳某脖子划伤,陈琪用拳殴打岳某头部,强行拿走岳某现金500余元。被抢现金二人伙分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岳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1年10月18日12时许,他在西安市五路口准备乘出租车时,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到他旁边,司机是一个25岁左右的小伙,副驾驶座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他给司机说了他要去的地方,并商量好价钱。他上车后发现司机把车玻璃和车门上锁,而且走的路线不对。当车行驶到东三环与环岛路十字,司机向他要500元车费,他和对方发生争执,司机把座椅往后靠,利用座椅压住他,并用1把水果刀在他脖子上刺了一下;副驾驶的那个男子转过身,用拳头在他的头上、脸上打了三四拳,并抓住他的双手,司机就在他身上搜,拿走他的现金520元。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与环岛路十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被告人王波供述证明,2011年10月18日上午,他和陈琪在西安市五路口拉上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他将车开到灞桥区东三环与环岛路路口,停车向男子要300元车费,男子嫌贵和他们吵起来,他就从车上拿出1把水果刀吓唬男子,在男子脖子上划了一下,陈琪用拳在男子头上打了几下,小伙子求饶,并把500多元现金交给他。抢得的现金其中100元给车加油,剩下的钱他俩一人分得200元。4、被告人陈琪供述与王波供述基本一致。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五、2011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在西安市城西客运站,将被害人杨某乙拉到西安市灞桥区华清路浐河桥北300米浐河东路路边,被告人王波持针管威胁,与陈琪抢走杨某乙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2张。后王波分给陈琪现金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1年10月24日14时许,她在西安市城西客运站坐上一辆拉客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准备去临潼。车上有两名男子,中年男子将车开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边,拐到一条没人的路上,停车向她要200元。当时她的手机响了,年青小伙将她的手机夺走,她给年青小伙200元并要她的手机,年青小伙抢走她包内的现金、银行卡及1个U盘,还拿着一个针头威胁她,让她说银行卡密码,她乱说了个密码,就被年青小伙推下车。中年男子没有对她动手,但一直劝她不要反抗。当天她被抢现金有670元。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杨某乙辨认,确定王波是坐副驾驶位,用针头威胁她,并抢走她670元现金及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的男子;陈琪是驾驶汽车,与副驾驶座位的男子共同抢劫她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华清路浐河桥北300米浐河东路路边。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4、被告人王波供述证明,2011年10月24日下午,他和陈琪在西安市城西客运站拉上一个要去临潼的女孩。陈琪将车开到灞桥区十里铺浐河东岸的路边,他让女孩给300元车费,并用一个针管威胁女孩,从女孩的挎包内拿走现金600余元、2张银行卡和手机卡。事后他给陈琪分得200元。5、被告人陈琪供述证明,他只知道王波当天拿了女孩400元现金和2张银行卡,给他分了200元。被告人陈琪的其余供述与王波供述基本一致。上列证据中,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其被抢U盘1个、被告人王波供述其抢得被害人手机卡、被告人陈琪供述被抢现金为400元的情节,均与其他证据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六、2011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在西安火车站,将被害人杨某丙拉至西安市灞桥区浐灞城市广场旁边马路口,二被告人用拳殴打杨某丙,抢走杨某丙现金500元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后王波分给陈琪350元现金,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1800元,赃款均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1年10月25日12时许,他在西安火车站准备乘车去义乌茶城,两男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说10元钱拉他去,司机约30岁左右,坐副驾驶位的约40岁。他上车后,两个男子将车开到比较偏远的地方停下,向他要300元车钱,他感觉不对,准备拿钱时,两个男子将他的钱包抢走,他不给,两男子就用拳打他头。他钱包里有2100元现金及银行卡,两男子又问他银行卡密码,他不说,两男子就将他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抢走。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灞城市广场旁边马路口。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他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二炮同心路1号经营“杰超数码”店。2011年11月8日12时许,王波提了个电脑包到他店里,包里有1台黑色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1个变压器、书及1双黑灰色手套。王波以18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他。当天下午17时许,他将该电脑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颐高电脑城的段某。4、证人段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8日17时许,他在颐高电脑城内,从杨某甲的手中以2300元收了1台黑色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之后他将该电脑以2450元卖给一个姓林的。5、被告人王波供述证明,2011年10月25日,他和陈琪在西安火车站附近拉上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说要去义乌茶城。他将车开到灞桥区浐灞城市广场南边的路上,向小伙要320元车费,他从小伙手上抢钱包时,小伙不放手,他就用拳打小伙头部,小伙放手后,他又拿小伙的笔记本电脑。后他和陈琪将小伙拉下车,将车开走了。当天他俩共抢得现金500元,他将笔记本电脑卖了1800元,他和陈琪将钱平分。6、被告人陈琪供述证明,当天他没有动手打小伙,王波抢了多少现金他记不清,给他分了350元,王波将笔记本电脑拿走。被告人陈琪的其余供述与王波供述基本一致。上列证据中,被害人杨某丙陈述的被抢现金数额与被告人王波供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波供述的分赃数额与被告人陈琪供述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七、2011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波、陈琪在西安火车站,将被害人郑某拉至西安市未央区尚苑路与文景路十字西北角,王波采用殴打手段,与陈琪抢走郑某蓝色诺基亚E63手机1部及现金500元。后王波分给陈琪现金200元,又将手机销赃得款200元,赃款均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1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她在西安火车站西广场乘坐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准备到翠华南路。司机30岁左右,副驾驶的男子约40岁,她上车后司机一直往北走,她感觉不对要求下车,那两人不让下,将车开到西安市未央区尚苑路与文景路十字的西北角。司机问她要300多元车费,她给了钱,司机又把她的钱包抢走,将里面的500多元现金拿走,她正想打电话时,司机又把她的蓝色诺基亚E63手机抢走,还打了她一巴掌。2、辨认笔录证明,经郑某辨认确定王波是驾车的司机,当天对她进行殴打,陈琪是在副驾驶位的男子,二人共同抢走她的手机及500元现金。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尚苑路与文景路十字西北角。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4、被告人王波供述证明,当天14时许,他和陈琪在西安火车站拉了一个女孩,女孩说要去南郊,但他把车开到北郊文景路附近,女孩感觉不对要求下车,他把车停在路边并向女孩要了300元钱。他又将女孩的钱包抢走,将里面剩余的200多元现金拿走,女孩见他抢钱就准备打电话,他将女孩的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抢走,又打了女孩两耳光。事后他给陈琪分了200多元现金,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到案板街,所得的钱他买毒品吸食。5、被告人陈琪供述证明,当天王波共抢女孩500元现金和1部诺基亚手机,给他分了200多元,其余的钱和手机王波拿着。被告人陈琪的其余供述与王波供述基本一致。上列证据中,被害人郑某陈述的被抢现金数额与二被告人供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八、2011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波、陈琪在西安市五路口,将被害人蓬某拉至灞桥区贝斯特物流北区大门以西30米处,王波抢走蓬某100元现金及银行卡,又对蓬某进行殴打、陈琪对蓬某威胁,逼迫蓬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王波下车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500元,后王波分给陈琪现金200元。又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琪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蓬某、左某分别退赔2600元、205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琪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蓬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某2011年11月12日11时许,她在西安市五路口等出租车准备去博士路,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轿车开来,司机是个40岁左右的男子,车上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说20元带她过去。她上车后,那两个人开车将她拉到灞桥区纺渭路贝斯特物流北区大门向西的地方,小伙要走她的100元现金,又翻她的包,拿出包内的银行卡。之后小伙掐她脖子、打她耳光,逼问她银行卡密码,年龄大的男子说如果不说密码,就要弄死她,她没办法只好说出密码。小伙子下车约十多分钟后回来,将她的银行卡还给她,并让她下车。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蓬某辨认,确定王波是在车上抢包及银行卡、殴打她并索要银行卡密码、下车取钱的小伙;陈琪是当时开车,并在车上用语言威胁她的男子。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贝斯特物流北区门口以西30米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能够与此相互印证。4、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驾车辆为陕A×××××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5、调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陕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内调取用于注射毒品的注射器1根。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陈琪处扣押陕A×××××号桑塔纳轿车1辆、注射器1根。7、被告人王波供述证明,2011年11月12日11时许,他开车和陈琪在西安火车站附近拉了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说要去南郊博士路,中途换陈琪开车。陈琪将车开到东三环半坡立交附近,向女孩要500元车费,女孩给了陈琪100元。他就将女孩的手提包抢来拿出银行卡,问女孩银行卡密码,女孩不说,陈琪就说要把女孩拉到没人处杀了,他又在女孩头上扇了几下。女孩说了密码后,陈琪将车开到纺渭路贝斯特物流中心向北400米的路边,陈琪让他下车去取钱,他就在女孩的卡里取了2500元现金。事后他告诉陈琪只取了400元,给陈琪分了200元,100元加油,他拿了2300元,钱用于还账、日常消费及吸食毒品。8、被告人陈琪供述证明,陕A×××××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是他2011年8月份在西安二手车交易市场花19000元购买,抢劫是为了买毒品吸食。当天王波告诉他其取了400元现金,给他分了200元。被告人陈琪的其余供述与王波供述基本一致。9、抓获经过、灞公(缉)强戒决字(2011)第252号、第25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证明,公安人员于2011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王波、陈琪抓获,15日二被告人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10、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3日12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东城大道柳巷村村口时,发现路边停靠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发现车辆及车内的两人与辖区内系列抢劫案件中的嫌疑车辆及嫌疑人体貌特征极其相似。经审查,二人否认抢劫事实。公安人员即通知受害人张某、蓬某、杨某丙、杨某乙、岳某辨认;又在公安信息平台中查询,发现与洪庆付某、经开分局尚稷路郑某、雁塔等驾坡左某三人被抢案的作案手法相似,公安人员又通知三名被害人进行辨认;八名被害人均辨认出陈琪、王波是实施抢劫的人。11、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琪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蓬某、左某分别退赔2600元、205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琪表示谅解。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波、陈琪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陈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波、陈琪在实施第一、三、四、六、八宗抢劫时,均积极实施暴力、胁迫手段,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实施第二、五、七宗抢劫时,被告人王波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琪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陈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向部分被害人退赔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陕A481**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马争光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