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艳双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双,唐山市工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张艳双,女,1978年7月20日生,满族,迁西县洒河桥镇赵庄子村上候铁矿工人。委托代理人白岸平、左涛云,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尚小明。委托代理人陈沛林。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双诉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双的委托代理人白岸平、左涛云,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沛林、李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双诉称,我因右侧腰部酸胀不适1月,于2010年11月15日在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查体发现右肾极占位--考虑肾癌。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又于2010年11月21日又给原告做了放射检查,结果印象:右肾上盏轻度变形,请结合临床,符合致密度骨炎。于2010年11月25日行后腹腔镜下右肾癌根治术。术后修正诊断为右肾炎性病灶,于2010年12月10日病理诊断为:慢性肾盂肾炎伴化脓灶形成。输尿管诊断未见炎症病灶,而不是肾癌。原告入住工人医院后,在影像学诊断后,被告没有进行穿刺有创检查以外的其他无创性检查诊断(如血液防癌检查、脱落细胞检查等),属于未尽诊疗义务存有过错,且根据2010年11月25日手术同意书,告知家属只局限于肿瘤的良、恶性,没有告知家属有非肿瘤的“炎性病灶”的可能性,亦存有告知不详尽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2年3月1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院方在张艳双右肾占位病变住院期间,存有告知不详、未尽诊疗义务的医疗过错,右肾摘除构成Ⅷ级伤残。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右肾被切除,造成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现要求被告赔偿177496.85元,另外后续治疗费不再要求,保留诉权。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口头辩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入住被告处,被告对其诊断治疗均符合医疗常规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明显夸大其词,法律对医疗机构做出严格的要求,在治疗效果及治愈率方面医疗机构不能有任何承诺,治疗结果的出现不是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张艳双因右侧腰部酸胀不适1月,在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查体发现右肾占位,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右肾占位。于2010年11月25日行后腹腔镜下右肾癌根治术。术后修正诊断为右肾炎性病灶。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后原告郑素荣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3月16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鉴伤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及意见为:院方在张艳双右肾占位病变住院期间,存有告知不详、未尽诊疗义务的过错,右肾摘除构成Ⅷ级伤残。过错风险共担,院方应承担D级责任,理论系数50%,法医学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经查,因医疗损害给原告张艳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5646.08元(住院医药费17901.17元+门诊28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复印费31.2元、误工费32266.67元(2200元/月÷30天×440天)、护理费2259.68元[(35369元/年÷12月÷30天×20天)+(35369元/年÷12月÷30天×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78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68681.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其相关票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鉴伤字第1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清楚,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赔偿1万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张艳双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11208.98元(168681.63元×60%+10000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752元,由原告张艳双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桂珍审判员 徐晓红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