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梁李信与高继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李信,高继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947号原告梁李信。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昌洪伟,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继凯。委托代理人付新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李信与被告高继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学明、昌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继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李信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旧塑料瓶,至今被告欠原告料款4621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料款46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继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废旧塑料瓶期间,2012年4月21日、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旧塑料瓶共计货款462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份。以上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二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废旧塑料瓶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造成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继凯欠原告梁李信废旧塑料瓶款46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