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孟圣翔与林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圣翔,林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孟圣翔。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林骏。原告孟圣翔诉被告林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圣翔的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孟圣翔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林骏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孟圣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逾期未归还,则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同时未按期还款引发诉讼的,由林骏承担与之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林骏未还款,经孟圣翔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林骏立即归还孟圣翔借款100000元;2、林骏支付孟圣翔逾期还款利息19397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银行年贷款利率6.00%的4倍暂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合计295天),并由林骏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3、林骏赔偿孟圣翔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林骏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孟圣翔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林骏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孟圣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逾期未归还,则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同时未按期还款引发诉讼的,由林骏承担与之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孟圣翔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的事实。林骏未作答辩及举证。孟圣翔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孟圣翔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林骏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孟圣翔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孟圣翔与林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林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民事责任。孟圣翔要求林骏承担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之约定。孟圣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骏归还原告孟圣翔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骏支付原告孟圣翔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生效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00%的4倍,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骏支出原告孟圣翔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林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