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徐守岩与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岩,张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徐守岩。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张玉萍。原告徐守岩诉被告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张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萍答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但原告未将借条归还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玉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张玉萍向原告徐守岩借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萍向原告徐守岩借款3万元之事实清楚,被告应在原告诉至本院后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其已偿还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守岩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玉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