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林会莲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会莲,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初字第61号原告林会莲。委托代理人李爱珠。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无文。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第三人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忠。委托代理人XX。原告林会莲诉瑞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会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余心海、第三人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1月28日,瑞安市人民政府时任副市长张加波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瑞安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同意收回东塔组团旧城改建项目拆迁红线范围内的1.5867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投资计划通知;2、初步设计批复;3、环评审批意见,证据1-3证明东塔组团改建项目已办理建设项目批准、规划设计和环评审批。4、瑞安市人民政府(2000)46号专题会议纪要;5、瑞政办抄(2000)28号文件抄告单;6、瑞政办抄(2002)73号文件抄告单;7、瑞政办抄(2003)74号文件抄告单;8、《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塔一组团规划的批复》(瑞政发(2003)1号),证据4-8证明本案收回用地涉及旧城区改造、文物保护、改善居住环境和交通、河道整治等公共利益。9、东塔组团建设用地规划图、总平图;10、东塔组团土地权属查询结果;11、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证据9-11证明收回用地的范围、权属情况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12、《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东塔组团地块(原仪表厂团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瑞土告(2003)11号),证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已将被诉批准行为的内容予以公告。13、拆迁公告;14、(2010)温瑞行初字第30-2号行政裁定书;15、(2010)浙温行终字第294号行政裁定书;16、行政起诉状;17、(2010)温瑞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18、(2011)浙温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3-18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19、《关于向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瑞土让(2004)4号);20、《关于对玉海街道新堂街13-1号林会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瑞房法(2009)5号),证据19-20证明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和拆迁人的补偿安置纠纷已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21、被告作出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原告林会莲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向原告出示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提供《瑞安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以证明其作出过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意见表显示,2003年11月25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上报收回东塔组团工程范围内的1.5867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当天予以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规定,被告无权收回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瑞安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没有加盖公章,审批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同意收回东塔组团项目范围内1.5867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告林会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向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瑞土拨(2005)14号)、瑞安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2005年7月15日),证明被告在收回玉海文化游览区一期改建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在审查意见表上加盖了瑞安市人民政府公章,而本案的审查意见表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3、全国各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听证公告、决定书、送达公告,证明全国各地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都按规定采取决定书的形式作出,并告知听证权利,进行公告送达,本案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规范,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林会莲在庭审过程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东塔组团土地权属查询结果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诉批准行为已经由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2日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东塔组团地块(原仪表厂团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外化,该用地范围上的拆迁项目由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8月27日颁发拆迁许可证,并通过登报等方式公告。因此,原告最迟在2004年8月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此外,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就瑞土告(2003)11号通告起诉的诉状中陈述:“2010年4月15日在(2010)温瑞行初字第9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瑞土告(2003)11号通告以证明原告原先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由该通告收回,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瑞土告(2003)11号通告已经明确记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局依法收回拆迁范围内的各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因此,原告自认在2010年4月15日已经明确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未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2、被告批准收回涉案拆迁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东塔组团(又称仪表团块)旧城改建项目经瑞计经(2003)559号文件立项,涉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东塔的纠偏加固、改善旧城区居民居住环境和城市交通、环城整治等公共利益。被告依法审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呈报的材料后,决定同意收回改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瑞安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未加盖瑞安市人民政府印章,不影响该批准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瑞安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辩称:第三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申领了拆迁许可证,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安置房,目前工程已结顶并完成抽签定位工作,明年可以交付。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众多拆迁户的利益,不应被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瑞土告(2003)11号通告、拆迁公告、(2010)温瑞行初字第30-2号行政裁定书、(2010)浙温行终字第294号行政裁定书、行政起诉状、(2010)温瑞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2011)浙温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曾就瑞土告(2003)11号通告、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和本院裁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虽无加盖瑞安市人民政府公章,但结合瑞土告(2003)11号通告“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等内容,可以认定时任副市长张加波在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可以证明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东塔组团土地权属查询结果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该查询结果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相反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所显示的房地产权属内容与该查询结果的内容一致,对东塔组团土地权属查询结果以及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对东塔组团土地权属查询结果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东塔组团(又称仪表团块)地块位于原瑞安市仪表厂用地范围。2000年6月30日,瑞安市副市长张加波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就瑞安市仪表厂团块改建等问题进行讨论,形成(2000)46号会议纪要。2002年7月,瑞安市人民政府对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要求启动仪表团块开发的请示作出答复,为有利于东塔纠偏工作顺利实施和改善城市交通环境,同意将东塔纠偏保护与仪表团块开发同步进行。2003年1月7日,瑞安市人民政府向瑞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批复,同意东塔组团的规划方案。同年6月,瑞安市人民政府对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请示的仪表团块经济运行方式和东塔纠偏保护的资金等问题作出答复。7月14日,瑞安市环境保护局对东塔组团改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审批意见。10月29日,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对商住楼改建初步设计作出批复。11月6日,仪表团块旧城改建项目经瑞计经(2003)559号文件下达投资计划。11月25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对东塔组团土地权属进行查询,由该局档案室出具东塔组团土地权属查询结果和情况汇总表,并于同日向瑞安市人民政府填报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拟同意收回东塔组团拆迁红线范围内的1.5867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瑞安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张加波在政府领导批示栏签署“同意”意见。2003年12月2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东塔组团地块(原仪表厂团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实施收回东塔组团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8月27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向瑞安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并通过登报等方式公告。原告房屋座落于新堂街13-1号,享有95.4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收回的涉案土地范围内,后被拆迁。原告分别就涉案项目的拆迁行政许可、瑞土告(2003)11号通告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通过诉讼获取被诉的《瑞安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在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上报的《瑞安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上作出同意收回东塔组团拆迁红线范围内的1.5867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行为之后,没有告知原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中也没有完全明确表述《瑞安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批准行为的内容。原告通过诉讼得知《瑞安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的内容后,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的东塔组团项目涉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东塔的纠偏加固和改善旧城区居民居住环境以及城市交通、环城整治等公共利益,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情形。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向被告上报收回东塔组团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意见时,已经对该项目范围内原国有土地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确认所涉土地均属国有建设用地。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被诉批准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在《瑞安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上加盖印章确有瑕疵,但不影响该批准行为的效力。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会莲要求确认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东塔组团项目范围内1.5867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会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