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11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1119号原告郑某某,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5月7日出生。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4年经媒体认识被告,后自愿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中年再婚组合家庭,现子女都已成年,不存在抚养义务。2009年9月,被告持刀制造家庭暴力事件,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不仅未尽到洗衣、烧饭等家庭义务,还时常以谩骂、摔凳子砸碗等方式吵闹不休,以你死我活、同归于尽等恐吓性语言威胁原告人身安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所述理由不属实。双方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后领取结婚证,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婚后被告辞去原先工作,一心照顾家庭,熟料家庭所有一切全由原告掌控,被告均无权过问。因原告应酬较多,对被告关心较少,被告遂又提出工作一事,但原告仍不允许,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经被告极力争取,原告在2009年允许被告外出工作,并承诺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可原告出尔反尔,再次引发争吵。今年七月份,被告骑车下班途中不慎摔伤,在家休息一个月期间,原告为琐事常与被告争吵,现又不顾多年感情再次诉至本院。固然双方性格有异,但婚姻非儿戏,被告十分珍惜这段婚姻,希望与原告相伴终老,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双方通过报纸刊载的征婚广告相识,后于2005年1月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2009年9月10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10月9日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9)六民一初字第3149号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再婚组建家庭,婚后共同生活近八年,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夫妻之间有了矛盾,双方要正确认识到婚姻已产生危机,原告应多从家庭角度出发,加强与被告的联系、沟通;被告应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与个人工作间的关系,统筹处理好大家庭内部关系,理智对待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互相关爱、彼此包容,出现问题时多从自身找原因,产生矛盾后采取妥善方法处理,增强彼此间的理解,珍惜难得的夫妻感情,相信能够渡过目前的情感危机,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成 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