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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魏秋红与裘刚良、陆宝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魏秋红。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裘刚良。委托代理人:裘荣良。被告:陆宝海。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刚。委托代理人:邵英英。原告魏秋红为与被告裘刚良、陆宝海、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裘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裘荣良,被告陆宝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12年8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陆宝海对原告的护理等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陆宝海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而被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红诉称,原告与被告裘刚良、陆宝海、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绍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判令被告裘刚良应赔偿原告魏秋红医疗费88,954.22元、误工费2,910元、护理费3,363元、残疾赔偿金129,744元、残疾用具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0,420.22元的45%计130,689.10元,被告陆宝海赔偿该款的30%计87,126.0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67,126.07元,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赔偿该款的20%计58,084.04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8,084.0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另判决书确认原告之伤评定为二级,且医院证明原告需终身护理。一审判决后,陆宝海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绍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3)绍民初字第287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暂定为八年,现已到八年,而原告现尚需继续护理生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护理费费用10年,由被告裘刚良赔偿原告继续护理费160,789.50元,被告陆宝海赔偿原告107,193元,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赔偿71,462元,合计339,444.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裘荣良答辩称,(2003)绍民初字第2874号案法院支持原告5万余元护理费,故可以认定原告今天的起诉不合理。该判决未载明护理费可以再主张,该判决的护理费是原告的终生护理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及受伤情况及诉讼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陆宝海答辩称,原告现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3)绍民初字第2874号判决的护理费属终生护理,故现其再次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及起诉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起诉判决情况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晚,被告裘刚良持E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新世纪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在钱清镇江南公路上,车后乘坐其女友即原告魏秋红,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途经绍兴县钱清镇虎象村与龙山村交界处地方时,因车速过快、发现险情后裘刚良未及时刹车,摩托车撞上摆放在路上的大水泥块而撞翻倒地,造成原告魏秋红摔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7日遵医嘱转到浙医二院住院治疗,至11月8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在富阳市新登中医骨伤科医院、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治疗,2003年3月4日到4月3日原告又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胸椎骨折伴截瘫、双侧胸腔积液、脑挫伤、外伤性蛛血。2003年2月18日,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原告T4爆裂性骨折压近脊髓,造成下肢截瘫,双下肢肌力O级,大小便失禁,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拍照,2003年6月17日,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告知书,告知事故发生地属非道路,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事发地段因道路破损需维修,由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陆宝海,陆宝海自带机械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2002年9月28日左右事发地段已维修完毕,为维护路面,被告陆宝海在新修路面旁安放了水泥块,并用线围着,在新修路段北首设置了用木板制作的警示牌,但未设置红色警示灯。原告遂于200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绍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裘刚良应赔偿原告魏秋红医疗费88,954.22元、误工费2,910元、护理费3,36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9,744元、残疾用具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7,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0,420.22元的45%计130,689.10元,被告陆宝海赔偿该款的30%计87,126.07元,扣除陆宝海已支付的20,000元,陆宝海尚应负担67,126.07元;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赔偿该款的20%计58,084.04元,扣除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已付的40,000元,尚应负担18,084.04元,上述三被告应支付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陆宝海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陆宝海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该院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2004)绍中民一终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后续护理费339,444.50元(十年计算)。上述事实,由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书、存于该案中的绍兴四院、浙二医院的证明书、(2004)绍中民一终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村委证明、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魏秋红乘坐被告裘刚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途中因车辆撞击水泥块而致车翻人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刚良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行驶地段路面维修,仍高速驾车,且发现险情后未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致使车辆撞上路面水泥块而发生事故,同时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又未督促原告佩戴头盔,致使原告头部失去避免严重受伤的可能,因此被告裘刚良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宝海作为工程承包者,明知事发路段系车辆行人通行之道,却以水泥块为路障维护新修路面,其行为明显具有危害性,且设置路障后又未设置红色警示灯等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而其设置的警示牌、线等并不足以引起警示和起到安全防范作用,由于陆宝海的过失致使被告裘刚良驾车撞上水泥块而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与原告受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钱清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陆宝海承接,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裘刚良驾驶不当行为与陆宝海之违规设置路障又未设置安全有效的预防措施之行为及钱清镇政府违法发包工程等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裘刚良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宝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钱清镇人民政府发包工程中存在过错,也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告魏秋红应当知道乘坐摩托车应佩戴安全头盔,但未佩戴,且未戴头盔与其头部的损害后果扩大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本人也应对损害后果负一定责任,其诉请被告负全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03年4月3日出院,本院判决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八年即57,664元。现原告在原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再次主张护理费,符合规定,原告的护理等级计算按原判决的既判力予以确认,护理期限本院现确定为5年即178,655元(35,731元/年*5年)。被告辩解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已在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2874号案中予以解决,现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已有一定的自理能力,不能按一级护理计赔,庭审中,被告陆宝海提出对原告的护理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而致鉴定退回,其自行放弃护理等级的鉴定,且其他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被告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刚良应赔偿原告魏秋红继续护理费178,655元的45%计80,394.75元;被告陆宝海赔偿该款的30%计53,596.50元;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赔偿该款的20%计35,731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交纳3,196元,由原告负担1,502元,由被告裘刚良负担762元,由被告陆宝海负担508元,由被告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负担424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