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津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李冬云与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等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云,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华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津行初字第39号原告李冬云。委托代理人董臣。被告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津市市车胤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陈克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继军。委托代理人赵继庆。第三人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华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棠华乡街道*号。代表人陈川,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克新。原告李冬云诉被告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津市房管局)、第三人津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华信用社(以下简称棠华信用社)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冬云及委托代理人董臣,被告津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唐继军、赵继庆,第三人棠华信用社负责人陈川及委托代理人张克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津市房管局对原告李冬云的注销登记申请及提供的相应资料进行了相应处理,被告依法审查了原告李冬云的注销登记申请,依《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对原告前次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对原告再次注销登记申请因与前次处理内容一致,故没有再予书面回复。在答辩期内,被告津市房管局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主体资格及其法律依据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关于对原告申请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证据。1、津市市房屋抵押登记申报审批表,旨在证明抵押担保有效,登记程序合法;2、2012年4月11日对李冬云申请注销的回复,旨在证明津市房管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已行使作为义务。原告李冬云诉称:2006年8月,原告李冬云向第三人棠华信用社申请贷款。2006年9月28日,第三人棠华信用社与原告李冬云签订《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李冬云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字第000154**号)进行抵押。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向被告津市房管局申请该房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津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发放房他字第00003663号房屋他项权证。但第三人棠华信用社一直未给原告李冬云发放贷款。此后,原告李冬云多次要求被告津市房管局撤销房他字第0000366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津市房管局推托要求需与第三人棠华信用社同时一起办理撤销抵押登记,第三人棠华信用社不予理睬。2011年9月,原告李冬云向被告津市房管局递交《请求撤销房屋他项权利证的申请书》,被告津市房管局回复称原告李冬云应该依法申请注销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李冬云又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津市房管局申请注销房他字第0000366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并递交《请求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的申请书》。同日,被告津市房管局给予回复,要求原告李冬云应该申请撤销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又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津市房管局递交《再次请求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申请书》,并依相关法律规定附有注销所需的相关证据,被告至今仍未处理。至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津市房管局依法注销其颁发的房他字第00003663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李冬云提交以下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关于身份证据:李冬云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李冬云身份证号码为43240219700826101X,而棠华信用社开户的账号为88091840000099732011的活期储蓄账户和领取该账户上贷款的领款人所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是43240219700826101,而非李冬云。关于借款的相关证据:2-8,2006年9月28日《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原告名字开户的会计凭证(复印件),柏依军亲笔签名的在棠华信用社领取贷款的会计凭证(复印件),2011年8月23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津市市人民法院(2010)津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8月15日对各个银行的关于《银行储蓄账户支付管理的规定》的通知,2011年12月19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湘德源会鉴字(2011)011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件),旨在证明:原告李冬云与棠华信用社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李冬云并未取得第三人棠华信用社贷款,而第三人发放的贷款被柏依军取走,柏依军是10万元贷款的实际债务人。9-11、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房权证字第0001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签发的《房他字第00003663号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申报审批表》,旨在证明:虽系原告李冬云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贷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在津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领证人一栏中的签字不是李冬云所签,且未委托代理人领证。关于证明被告不作为相关证据:12-18、2011年9月9日原告向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的《请求撤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申请书》,2011年9月19日《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李冬云申请撤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回复》,2012年4月8日原告向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的《请求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申请书》,2012年4月11日《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李冬云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回复》,2012年6月1日原告向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的《再次请求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申请书》,2012年6月1日津市市邮政局出具的ER583496178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1年12月22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津市市人民法院(2011)津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虽对被告2011年9月9日和2012年4月8日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处理,但对原告2012年6月1日再次注销的申请未予处置,系不作为行为。关于法律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李冬云依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津市房管局提交了注销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津市房管局辩称:原告李冬云和第三人棠华信用社双方自愿申请设立抵押登记,被告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是依法行政行为。原告李冬云设立抵押登记后,以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为依据,主张主债权消灭请求注销抵押登记依法不能成立,该鉴定报告依法不能证明第三人棠华信用社10万元主债权消灭。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李冬云是否领到10万元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一是注销抵押登记行为,该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人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属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两种法律关系,虽互为牵连,但法律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一样。据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立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棠华信用社述称:一、第三人棠华信用社与原告李冬云所签订的《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津市房管局依职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李冬云在棠华信用社立据签章贷款10万元,棠华信用社已将贷款转入借款人原告李冬云的个人储蓄账户,履行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义务。四、原告李冬云贷款用途为与小渡口原红湖食品公司老板柏依军创办北哥绿色食品加工厂,原告李冬云与取款人柏依军存在合伙关系,从而可以推定原告李冬云将自己存折及密码交由柏依军,让其代为办理取款业务。五、原告李冬云截止2012年8月18日,分二次共偿还该笔贷款利息5988.57元。可以证明原告收到并承认这笔贷款并履行了偿还贷款利息义务。六、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结论错误。信用社贷款账户和个人储蓄账户分开核算,贷款账户属信用社会计核算资产类账户,贷款账户名与债务人应该一致。而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属信用社会计核算负债类账户,任何个人可自行处分自己的储蓄存款,包括委托他人代取储蓄存款。本案中,该笔存款的取款人是柏依军,不能因此而证明10万元贷款的实际债务人就是柏依军。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偷换概念,错误认定取款人或代理取款人是债务人。对该份司法鉴定报告法院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冬云为保全自己房产,逃避信用社债务,恶意诉讼,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棠华信用社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2、调查报告;3、2006年7月6日澧县柏哥绿色食品厂在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09年3月4日注销该登记;4、个体经营户贷款贷前调查表,信用社(联社)集体研究审批贷款登记薄,房他字第00003663号房屋他项权证,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呈报表,农村信用社贷款会办通知单,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国土使用证;5、2006年12月30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总字第280号;6、棠华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号码为08785420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五联单。以上证据旨在证明:第三人棠华信用社与原告李冬云存在最高额度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棠华信用社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原告李冬云委托柏依军领取了该贷款。原告李冬云应当承担该贷款的偿还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不符合注销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据此,被告津市房管局不能依原告李冬云的申请为其办理该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津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关于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津市房管局2012年4月11日的回复是针对原告2012年4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作出的,而不是针对原告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的再次注销登记申请,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对该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冬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1、9、11、17、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6、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系属于民事争议部分的内容,本案是行政诉讼,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第三人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属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应另案进行处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以原告名字开户的会计凭证(复印件)、证据5柏依军亲笔签名的在棠华信用社领取贷款的会计凭证(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棠华信用社依法向原告李冬云发放了贷款,原告李冬云的10万元主债务并未消灭,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属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8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湘德源会鉴字(2011)011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违反程序的司法鉴定,鉴定书超过了鉴定内容,且自相予盾,对债务归属进行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鉴定报告并不能作为第三人棠华信用社主债权消灭的依据,故司法鉴定报告是为了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第三人棠华信用社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持异议,认为棠华信用社与李冬云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并未消灭,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部分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0津市房管局签发的《房他字第00003663号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说明该房屋他项权证现由第三人棠华信用社合法持有,恰是第三棠华信用社人享有抵押权的有力证明,更能证明原告李冬云没有偿还贷款,第三人棠华信用社并未放弃该项债权,第三人棠华信用社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津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13、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李冬云向人民法院出示的2011年9月19日、2012年4月11日的回复,恰好证明津市房管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2012年6月1日的《再次请求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申请书》进行了口头答复,答复内容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注销情况,未予书面回复是因为原告的此次申请属于重复处理事项,对原告同样的申请事项被告已于2012年4月11日进行过回复,再予回复系重复处理,无实质意义,第三人对证据12、13、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棠华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不是原件,贷款申请书上没有原告签名,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该份调查报告是第三人自己在家里做的报告,根本没有实地调查,调查报告上也没有原告签名,故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柏依军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4中的个体经营户贷款前调查表、信用社集体研究审批贷款登记薄、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呈报表、农村信用社贷款会办通知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持异议,上述系列材料中应当有借款人签名,而原告均未签名,故其来源不合法,且不真实,对证据4中的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他字第0000366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从来没有偿还利息,利息结算清单是由第三人掌控,对利息清单真实性存疑;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号码为08785420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五联单,借据上是空白的,仅加盖第三人印章,该证据也是第三人所掌控,第三人可以任意填写任何东西,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7均涉及第三人与原告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李冬云向津市房管局提出请求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书。2011年9月19日,津市房管局回复称:1、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我局无权撤销该他项权利登记及证书。2、如果撤销,可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原房屋登记及证书。3、如果您要申请所办理的他项(抵押)权登记注销,可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抵押)权注销登记。2012年4月8日,李冬云向津市房管局提出请求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2012年4月11日,津市房管局回复称:一、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可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二、如果您要撤销,可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原房屋登记及证书。2012年6月1日,原告李冬云向被告津市房管局提出请求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资料:1、李冬云身份证复印件;2、房权证字第00015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房他字第00003663号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4、柏依军在棠华信用社领取贷款的会计凭证复印件;5、柏依军在棠华信用社为领取贷款以李冬云名义开户的会计凭证复印件;6、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复印件;7、《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津市房管局超过法定期限对该次申请未作出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津市房管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是被告津市房管局的法定职责。原告李冬云20**年6月1日提出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申请属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范围。是否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被告津市房管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仅辩称其对原告2012年6月1日的注销登记申请未作处理,是因为其已于2012年4月11日针对原告李冬云20**年4月8日的注销登记申请进行了回复,再行回复系重复处理行为,且对原告2012年6月1日的申请即使回复,回复内容也与2012年4月11日的回复内容一致,无实质意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冬云20**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证据资料,与2012年6月1日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证据资料不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因两次原告提交的资料不同,被告对证据资料的审查内容也不完全相同,即使有可能作出与前次处理内容一致的处理结果,也应该认为第二次行政行为是一次新的行政行为。因此,对被告津市房管局系重复处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津市房管局在没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特殊情况下,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对处理原告李冬云20**年6月1日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针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津市房管局依法注销其颁发的房他字0000366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登记系被告的法定行政职权,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不能逾越或替代行政权。对原告李冬云的注销申请及其所提供资料是否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应由被告津市房管局进行行政审查,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予以注销登记,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进行其他处理。因此,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直接责令被告注销原告的房他字00003663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处置。另外,原告李冬云与第三人棠华信用社之间的民事争议,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津市房管局对原告2012年6月1日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不予处理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津市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林审 判 员 韩先贵人民陪审员 朱继跃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