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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谢志刚与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根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刚,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根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谢志刚。委托代理人叶伟荣、王伟伟。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根叶。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勇。委托代理人高方伟。原告谢志刚诉被告黄根叶、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叶、运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刚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黄根叶驾驶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义东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金义东连接线1KM+000M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蒲塘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范苏花、黄旭臣受伤、两车损坏、两车车上货物损失、路产及路边树苗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根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志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运发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请求被告黄根叶、运发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43.26元并由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3307217201003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治证明书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5、金华市金发价格咨询有限公司价格服务费一张、金华市郑氏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东价认证(2010)鉴字304号价格鉴定结论一份、价格鉴定明细表一份、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施救费发票十张、金华市金辉汽车修理厂材料及工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货物损失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黄根叶、运发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被告黄根叶的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是投保在我公司。原告的病情为“手腕挫裂伤”,病情轻微,责任认定书中就没有提到谢志刚受伤的描述。原告住院的时间为8天,花去医疗费6144.26元,原告应提供住院用药清单。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因原告提供交通费是连号,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不认可。营养费应根据受害者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需提供医院诊断建议证明和护理人员收入。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认可鉴定的车损和810元的施救费。我司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433333333333333333333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8日,被告黄根叶驾驶其登记在被告运发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金华市金义东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14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义东连接线1KM+000M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蒲塘村地段时,与由原告谢志刚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上货物损失、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荣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935.02元及门诊治疗费1209.24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了诊治证明一份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10年9月17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3307217201003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黄根叶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志刚无事故责任。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受损货物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货物的总损失为5069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天安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为273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需施救,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640元。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发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做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在医院治疗及治疗所花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上述证据予以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损失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了诊治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用,但其未能提交其确需营养支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上所载货物的损失已经鉴定及定损,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货损鉴定报告及天安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报告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谢志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144.26元、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2.4元(50.08元/天×30天),货物损失5069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730元、施救费64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746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豫H626**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志刚医疗费6144.26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2.4元,货物损失2000元,共计10626.66元。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豫H626**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谢志刚货物损失3069元、车辆损失修理费2730元、施救费640元,共计6439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7065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黄根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志刚鉴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谢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元,由被告黄根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陈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