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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95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孙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双方于1996年1月相识,当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被告还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现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抚养依法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夏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从今年8月16日起分居,8月15日晚与妻子商量让她回去照顾父亲。未使用家庭暴力,不存在赌博恶习,感情没有不和,自谈感情基础好,不愿意离婚。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和其子的年龄。二、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有夫妻关系,但结婚证未找到。三、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丈夫对其使用过家庭暴力。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夏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户籍信息认为有误,夏某乙出生日期不是1997年8月18日而是1997年8月20日。证据二被告表示也不知道结婚证去哪了。证据三对医院病历有疑义,医院是青阳的医院而不是无为的医院,就诊应该在无为医院。夏某甲未提供证据。另庭审之后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效力予以认定。其子夏某乙的年龄,夏某甲认为是1997年8月20日,孙某某当庭也未表示异议,可以认定。证据二双方都承认有结婚证,但现在找不到,且有无为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认定双方曾领过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说明孙某某有受伤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是因丈夫殴打所致。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8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2001年8月20日孙某某与夏某甲向无为县石涧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在生活中夫妻双方有矛盾在所难免,若动辄离婚,不免过于草率,平日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这样才能建立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在调解过程中,夏某甲表示愿意为了家庭改变自己,希望孙某某能给一次机会,夏某乙也极力反对父母离婚。而孙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某要求与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岚岚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