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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汉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汉川机床公司诉李强(00187号)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组织机构代码:22052480-X。法定代表人丁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进,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郭汉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4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保健,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翀,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进、郭汉军,被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健、刘翀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强退伍后于1985年分配到原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2000年6月30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02年6月30日。因被告长期未上班,合同快到期时,车间安排本单位职工李强通知被告回厂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当时被告不在家,李强告诉其母亲。2002年7月,李强的妻子到厂里协商要求给被告继续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且要代李强续签劳动合同,厂里告知其妻子,停薪留职政策已取消。如果不能回厂上班,必须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离厂手续。李强妻子协商无果后离去再无回音。李强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02年6月。被告早在2002年7月就明确知道厂里与自己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没有在法定时效期间60日内申请仲裁,而是在终止劳动合同九年之后才提出申请仲裁,已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不服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市劳仲案字[2011]第33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各项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承担该日以后的各种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被告于1982年入伍,1985年退役后被汉中市安置办分配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10分厂车工。199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7月起厂里没有生产任务,效益不好,2002年10月让被告回家待岗,当时每月发给120元生活费,发了一段时间后也没有发了,原告也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回厂上班。2007年11月8日,被告不幸得了疾病,经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处脑出血并右侧肢体偏瘫。住院治疗148天,花医疗费24677.74元。出院后,被告一直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妻子找过原告,原告劳资科长讲愿意支付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答应。故申请仲裁:1、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2002年7月至2011年7月养老保险费用本息;2、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报销住院医疗费24677.74元;3、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医疗期内病休假工资53040.87元;4、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从2010年5月按月支付长期医疗期工资或者生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2年1月入伍,1985年退役后被汉中市安置办分配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10分厂车工。200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和合同终止日期均有明显涂改痕迹,涂改后的期限为三年,终止期为2002年6月30日。2002年7月1日,原告以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作出《关于终止李强劳动合同的通知》(汉川总字[2002]第148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决定给被告12个月生活补助费6108元(被告至今未领取),但未向被告送达书面的终止通知。被告1998年离开原告单位在外打零工,2000年6月签订合同后,被告回单位工作约一年,后又离开单位再未上班。被告上班期间的月标准工资为509元(岗位技能工资)。被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6月,个人档案和养老手续仍在原告单位。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4月3日在汉中市人民医院因右侧基底节处脑出血并右侧肢体偏瘫住院治疗,共花住院费24677.74元,已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住院费在仲裁中已经社保部门核算,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应报销20396.16元。被告李强于2011年7月17日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汉市劳仲案字[2011]第3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9月2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申请人申报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其中2002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所需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个人承担;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在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数额后十日内将费用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费用后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申请人报销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住院期间医疗费20396.16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期间工资11104元及医疗期结束后生活费11265元,合计22369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835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决书于2011年10月26日送达原告。2011年11月9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起诉。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劳动合同,被告的仲裁申请书,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被告工资档案资料,经社保中心核算的被告住院费用报销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属格式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既有“3年”格式填写,又有终止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的格式填写,故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定依法应当有利于非制定格式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即劳动合同期限应为3年,其终止日期实际应为2003年6月3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过了仲裁时效,但不能提供向被告书面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劳动争议之日应为被告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之日,故被告以劳动合同未解除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事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03年7月1日期满终止。在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办理医疗保险。被告申请由原告为其缴纳2002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本息的请求,其中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属于单位缴纳部分的本息,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应由个人负担,其余申请请求不在劳动合同期内,与法不符。根据现有的劳动政策,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可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接续手续,由劳动者负担全部费用。被告申请由原告支付其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和病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由于被告患病的时间在2007年11月8日,此时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权享受原告单位的医疗期病假工资和生活费待遇,原告的请求与法不符。被告申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由原告报销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677.74元,因为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不能享受原告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但客观上,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加之原告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生产不饱和的经营状况,劳动管理松散,被告长期未上班,因此,可能造成被告对劳动合同是否终止的误解,致使被告没有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不能享受应有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按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20396.16元。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有权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劳动政策规定,在2010年10月6日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岗年限向劳动者计发生活补助费,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标准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被告在岗实际工作年限为18年,依法应享受其在岗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生活补助,即509元/月×12个月=6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三)项,《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3年7月1日终止。二、由原告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李强补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其中,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属单位缴纳的费用本息由原告负担,个人缴纳的费用本息由被告负担;2003年7月以后的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数额后十日内将费用交原告,原告自收到费用后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三、原告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强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96.16元。四、原告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强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6108元。五、驳回原告汉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