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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巧与周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结识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在关庙街上开的店面无法再经营。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已分居好久。原告于2011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现经过半年之久,双方仍无和好余地。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要求原告支付第一次离婚时在被告家生活一年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与他人所生的女儿与其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宿豫大民初字第0025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刘某甲17000元,欠彭某某2000元,欠程某某1000元,欠李某某850元,欠陶某某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证人刘某乙、陶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其他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可在证据充分后,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处理。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应已知悉原告带有与他人所生的女孩,而被告同意接受,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孩子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218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9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9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