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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与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与被告山东德信,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负责人董金奎,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敬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恒,董事长。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陈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住山东省威海,受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与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涛、高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德信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06年3月28日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下属的建材公司签订了加气砼砌块专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的建材公司销售砼砌块给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并约定了砼砌块的规格型号、单价等内容,原告至2007年8月停止供货。经原、被告核对帐目,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共原告货款410262.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262.4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经我们核对,我们仅欠原告货款为410259.6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德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焦家金矿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焦家金矿建材公司”)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2006年3月28日,原告以焦家金矿建材公司名义,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以山东德信建设集团第三施工处的名义签订了《加气砼砌块专用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焦家金矿建材公司向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在莱州市文苑星城工地供应砂加气砼砌块,双方约定了所用砼砌块的规格型号、单价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供应了砼砌块。2010年10月15日,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应收款询征函中签字确认,认可尚欠原告砼砌块款410259.69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询征函,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262.46元,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在原告发出的询征函中盖章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10259.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气砼砌块专用销售合同》一份、应收帐款询征函二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应收帐款询征函均无异议,对《加气砼砌块专用销售合同》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砼砌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0259.69元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德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德信公司应对德信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焦家金矿砼砌块款410259.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付款同时,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额给原告计付利息。三、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7454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收款人莱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