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与李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李尚珍,唐晓凤,唐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号。负责人曾小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亚林,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尚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尚珍。被告唐晓凤。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群。被告唐群。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龙泉驿支行”)与被告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李尚珍、唐晓凤、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委托代理人何亚林,被告祥瑞公司、李尚珍、唐晓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群,被告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龙泉驿支行诉称:2011年1月28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驿经分流借2011000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被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驿经公保20110005号)约定由以上三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2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川国公证字第6493号)进行公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祥瑞公司放款。2011年4月21日,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驿经分流借20110003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驿经分保20110033号)约定由以上三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3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川国公证字第40385号)进行公证。后原告依约放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拖欠120万贷款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及李尚珍、唐群、唐晓凤支付拖欠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的120万借款以及本笔款项截止起诉之日(2012年7月31日)产生的利息:31133.2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31133.2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商行龙泉驿支行在庭审中请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支付拖欠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的12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在征得四被告同意后,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祥瑞公司、李尚珍、唐晓凤、唐群辩称:原告农商行龙泉驿支行的陈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驿经分流借20110003号),约定由农商行经开区支行向被告祥瑞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同日,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成农商驿经公保20110005号)约定由被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对该笔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2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下属单位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祥瑞公司放款200万元。2011年4月21日,农商行经开区支行再次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驿经分流借2011003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经开区支行向被告祥瑞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同日,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驿经分保20110033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对该笔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300万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祥瑞公司放款300万元。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祥瑞公司尚有120万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另查明,农商行经开区支行系农商行龙泉驿支行的下属单位,在本案中农商行经开区支行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农商行龙泉驿支行承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主体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祥瑞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农商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下属单位农商行经开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祥瑞公司发放了约定的款项,被告祥瑞公司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收回剩余款项,故被告祥瑞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祥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作为保证人,对祥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对被告祥瑞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2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尚珍、唐晓凤、唐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0元,由被告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垫交,被告成都祥瑞塑胶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志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