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兴权与深圳市创宏业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兴权,深圳市创宏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81号原告吕兴权,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潘菊英,住址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创宏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高峰社区元芬新村106号506房。法定代表人邓琼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军,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系被告股东。原告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1年5月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机长。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300元。五、欠发工资数额:2012年3月27日,原告领取了工资10750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因老板逃跑而未再营业。原告称被告经法院查封已倒闭,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原告签字并加盖指印的领条,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领取所欠工资及一切费用共计10750元,工资及一切费用已结清,今后将不再追究被告的劳务薪资等一切法律责任,并同意撤销诉讼和解除财产保全。故原告已经处分了民事权利,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月19日。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50元;2、被告补缴2001年5月3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住院医疗费54500元及后续化疗费用50000元。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交医疗保险,导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了住院医疗费51147.72元,除个人承担10%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6032.95元(51147.72×90%)。后续化疗费用50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宏业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兴权的住院医疗费46032.95元;(二)、驳回原告吕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智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