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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7月27日被蛟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取得卫生伐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油锯手,谎称皆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八社其购买的落叶松林地内采伐,超设计采伐落叶松树431株,核立木材积30.886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832.00元。木材采伐后拉回自家木材加工厂一车,其余木材被某某林业派出所追缴,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检尺小票及计价表、蛟河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主动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