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凭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细铃、邹樊亚诉被告邓彬鸿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铃,邹樊亚,邓彬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凭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细铃。原告邹樊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清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燕龙。被告邓彬鸿。原告陈细铃、邹樊亚诉被告邓彬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潆予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雪梅担任记录。原告陈细铃、邹樊亚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彬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铃、邹樊亚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晚,原告邹樊亚在自家电脑上网,欲通过网上银行将原告陈细铃名下账号为6228460070000176617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帐10万元至原告陈细铃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因输入错误,将账户错误输入为被告邓彬鸿名下账号为9559981529284501118的账户。原告邹樊亚发现转账错误后,当即致电农业银行客户服务中心,并且于2012年3月27日晚23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被告邓彬鸿拒绝将款项返还。被告邓彬鸿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邓彬鸿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两原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声明,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细铃6228460070000176617的农业银行账户由原告邹樊亚管理使用;4、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3月27日晚,原告陈细铃名下账号为6228460070000176617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至被告邓彬鸿9559981529284501118的账户;5、厦门市禾山派出所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3月27日晚23时47分,原告邹樊亚在发现转账错误后,迅速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及原告邹樊亚使用家里电脑,以网银转账方式,不慎将人民币10万元从陈细铃账户内错转入被告账户等事实。被告邓彬鸿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彬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凭祥市公安局调取了邓彬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显示邓彬鸿身份账号码为45210119680208001X,住所地为广西凭祥市南大路7号。此外,本院还向中国农业银行凭祥市支行查询邓彬鸿银行开户地点及网点情况,银行记录显示账号为9559981529284501118的账户户名为邓彬鸿。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细铃、邹樊亚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晚,原告邹樊亚在自家电脑上,欲通过网上银行将原告陈细铃名下账号为6228460070000176617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原告陈细铃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由于此前原告曾受其他朋友委托,代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故原告的电脑内仍留存有被告的账户信息。当天晚上,原告邹樊亚在进行转账操作时,错误地将被告邓彬鸿的账户点击为收款人,并将款项转入了邓彬鸿账户内。原告邹樊亚发现转账错误后,当即致电农业银行客户服务中心,并且于2012年3月27日23晚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后两原告向被告邓彬鸿追讨,但被告邓彬鸿以此事与其无关为由,不予配合两原告办理退款手续。现被告邓彬鸿账户内存款已被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冻结。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陈细铃、邹樊亚与被告之间没有生意往来,原告邹樊亚操作电脑时误将钱款汇入被告邓彬鸿账户,被告由此取得的钱款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彬鸿返还原告陈细铃、邹樊亚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3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34元,由被告邓彬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3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38010120006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理员冯潆予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