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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XX敏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槎营业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槎营业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吕成浩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42号原告XX敏,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槎营业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工贸大厦首层。注册号(分)440600500008446。法定代表人麦晓念。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全球通大厦。注册号(分)440600500008010。负责人梁春火,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号广东全球通大厦。注册号440000400004160。法定代表人徐龙,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宗坚、吴富朝,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成浩,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XX敏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槎营业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诉讼中,三被告申请追加吕成浩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接纳,依法追加吕成浩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敏、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富朝第三人吕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买了张中国移动的神州行号码:134××××4456,三年的使用过程中因为有外出旅游,所以可以提供三年内大概的使用地点和号码。2012年8月被人在佛山移动张槎营业厅“重置密码”盗卡,10086反馈“重置密码”提供的三个条件:1、激活日期(我知道,销售号码的人也知道,张槎营业厅的营销经理也可以查到)。2、大卡(现在移动的空白卡可能因为“环保”根本没提供大卡,所以买的时候没有大卡也不在意)。3、凭密码办理过程业务的单据(卡不是我生产的,有人专门利用移动的漏洞打印工单,我根本不知道)。三年的用卡过程中,我的密码没有外泄,因为他们在盗卡的过程中用的是“重置密码”而不是“密码修改”,同时绕过了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只有我知道的个人信息。我在投诉的过程中,10086一直强调,在某种合理情况下,营销经理有职权可以批准免卡费。我绝对相信营销经理有权免卡费,但我和很多用户一样没有资格申请免卡费,所以我怀疑有人合作利用政策上的漏洞“合法”盗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手机号码134××××4456使用权归还原告,并恢复至被告“重置密码”前的功能,包括卡里原有余额。二、请被告告知原告为何使用“领导特批免卡费”职权免费补卡。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134××××4456号码的用户,被告无法确认原对号码享有使用权。该号码最初以不记名电信卡的形式推出市场,持卡人根据套卡上的指示进行激活充值即可以持续使用,而无需向被告提供身份信息,被告也不会主动要求用户对号码进行实名登记。对于号码在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转让、赠与,借用等行为,被告既无法掌控,也无权过问、限制。另,被告针对用户手机SIM卡丢失或损毁,设置有号码补卡业务,用户补办新卡后,旧的卡就会失效和作废,所以涉诉号码的大卡和小卡不是号码的权属证书,也并非号码的唯一载体,即使原告的大小卡真实并实际占有,也不足以证明其用户的身份。2、涉诉号码由第三人吕成浩实际使用,且第三人多次以自己名义为涉诉号码办理相关业务,证明涉诉号码的实际用户并非原告。根据被告的业务办理记录,第三人曾多次以涉诉号码用户的身份,亲临张槎营业厅办理相关业务,其中包括2011年6月30日凭服务密码办理补卡业务,2012年8月17日凭激活时间业务单据及SIM卡的外卡为涉诉号码办理遗忘密码处理业务和补卡业务,以及在2012年8月30日凭服务密码和随机短信密码办理身份证确认业务。以上业务的受理,被告均按照业务规范进行,经审查,第三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足够证明其使用人身份,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受理其业务申请并无任何不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他人利益相冲突,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该号码我从2008年开始使用,我开了一间销售公司,我当时随机购买3个尾数为50、51、56的号码分配给业务员使用。业务员流动性大,号码到业务员手里由其充值使用,公司拥有号码的所有权,而原始卡保存在我们公司。到2011年,该电话卡已经更换多个使用人员。我公司为保存公司客户资源,到张槎营业厅对该号码办理重新更改密码等相关业务,再重新给业务员使用。到了2012年8月30日,由于业务员的流失,我公司又到张槎营业厅重新办理实名制密码和身份确认。期间还有一次办理补卡手续,具体时间忘记了。至于该号码的使用情况,是用于业务往来的通话和短信,从来没有使用过邮箱功能。但在2012年11月28日,我用该号码重新更改邮箱的登录密码,通过密码登录之后,查询里面信息,发现有人通过该号码在2009年期间办理了不下于300次的电影购票记录。今年8月又通过邮箱订购2次,我认为我作为本卡拥有人,在未知的情况下牵涉这么多交易,会损害我本人的权益。诉讼中,原告举证、三被告和第三人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原告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原告163邮箱邮件截图,证明原告之前能使用134××××4456的手机邮箱。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移动通信业务和139邮箱业务是两种不同的业务,可以单独使用;邮箱密码不等于号码的服务密码,且截图内容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其没有使用过该号码的邮箱。3、原告SIM卡外卡,证明该卡上有标注134××××4456的号码。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号码本身不记名,外卡不是讼争号码的权属证书,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使用人。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应以其提供的外卡为准,因为其外卡上面134××××4456的号码是打印而不是手写上去的。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三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作为手机邮箱的服务提供商,在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为原告的单方陈述,无法证实原告的相关主张;对证据3,原告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举证、原告和第三人质证的证据如下:1、三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业务受理单》(2011年6月30日补卡)一份。证明第三人吕成浩于2011年6月30日以合法使用人的身份,凭涉讼号码的服务密码为涉讼号码办理补卡业务,被告依据其提供的资料受理业务并无不当。并且,这也证明原告诉称涉讼号码三年来由其使用、号码密码从未外泄的说词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受理单上显示的旧SIM卡号码与其提供的证据3中的外卡一致。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卡是其从2008年开始使用的,使用的时间比原告更早,且密码也一直在使用;该业务成功办理,可以证明我的服务密码的有效性。3、《业务受理单》(2012年8月17日遗忘密码处理)、《业务受理单》(2012年8月17日补卡)一份。证明第三人吕成浩于2012年8月17日以合法使用人的身份为涉讼号码分别办理遗忘密码处理及补卡业务,被告依据其提供的资料受理业务并无不当。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①2012年8月17日受理单上密码重置的第二个条件为购卡发票,但实际应当是指证据2中的受理单,所以我才存有异议。②对于补卡的业务受理单可以显示被补的SIM卡的尾数是3370,但在证据2中所补新卡的尾数是6688,该期间我办理了补卡业务,但单据已经遗失。③该单上有写“领导特批全免卡费”,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认识。第三人质证无异议。4、《业务受理单》(2012年8月30日身份证确认)一份。证明第三人吕成浩于2012年8月30日以合法使用人的身份为涉讼号码办理身份证确认业务,被告依据其提供的资料受理业务并无不当。原告质证无异议,因为第三人已经补卡,所以能办理该项业务。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但免卡费并不等于领导特批,而是因为我是移动公司的中小客户。5、张槎营业厅现场照片7张、服务提速卡一份。证明第一,证明涉案业务受理规则的设置,并且被告已经将涉案的业务受理规则通过店堂告示、放置宣传单的形式进行公示,已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第二,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资料受理其业务申请是符合经过公示的业务规则要求,并无任何不妥。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服务提速卡》中有规定密码重置业务必须要提供“五天前、三个月内至少三个主叫通话记录”。但本案因为有领导特批,不适用该条件。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三被告回应称,根据《服务提速卡》第二条中的“条件五”是提供原始SIM卡的外卡;该七个条件是任选三项,而非有领导特批可以免除,免除卡费不等于免除上述条件。6、第三人吕成浩的SIM卡外卡,证明第三人所办理遗忘密码处理业务所提供的SIM卡是真实有效的,我司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小卡是其在使用。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因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XX敏持电话号码为134××××4456的SIM卡外卡(卡号:89×××57)以及其在“134×××@139.com”邮箱中的邮件截图等证据,起诉要求三被告将134××××4456号码的使用权归还原告并恢复号码中原有的余额。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该卡是在2009年1月向“莫玉凤”所购买的。另查明一,第三人吕成浩在2008年开始使用讼争的134××××4456电话号码,其持有打印有上述号码的SIM卡外卡,该卡上注明:“最晚首次使用时间:2008年6月30日”。另查明二,2011年6月30日,第三人吕成浩填写《业务受理单》,申请办理了补卡业务。根据《业务受理单》记载:其使用的鉴权方式为服务密码认证;旧SIM卡号为89×××57,新S**卡号为89×××88。2012年8月17日,第三人吕成浩填写《业务受理单》,申请办理了遗忘密码处理业务和补卡业务。《业务受理单》记载:密码重置的条件为激活时间、购卡发票和SIM卡外卡;领导特批全免卡费;旧SIM卡号为89×××70,新S**卡号为89×××80。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吕成浩填写《业务受理单》,申请办理了身份证件确认业务。根据《业务受理单》记载,鉴权方式为随机短信密码和服务密码。另查明三,被告在《服务提速卡》中记载,办理神州行、动感地带密码重置业务的可选条件(7选3)包括:1、有效的SIM卡;2、5天前、2个月内的充值记录;3、5天前、3个月内至少3个主叫通话记录;4、激活时间;5、旧包装密码封/密码卡,或新包装SIM卡外卡;6、业务单据;7、已登记的客户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是否134××××4456号码的使用权人?综合本案相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从第三人吕成浩持有的SIM卡外卡来看,该卡上注明“最晚首次使用时间:2008年6月30日”,故可以推定第三人在2008年已经开始使用该卡。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2009年才开始使用该号码,在时间上迟于第三人。其次,原告陈述其是从他人手上购买该电话卡,而非直接从被告处购得该电话卡,故该电话卡即使存在使用权的瑕疵,不能归咎于被告;再次,从第三人办理业务的程序来看,其在2011年6月30日办理补卡业务时,其能提供服务密码,而在2012年8月17日办理遗忘密码处理业务,也能按《服务提速卡》的要求提供激活时间、购卡发票和SIM卡外卡,被告为其办理相关业务不存在过错;最后,2012年8月17日补卡业务中的《业务受理单》,确实记载有“领导特批全免卡费”,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有人合作利用政策上的漏洞合法盗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是134××××4456号码的使用权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办理相关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晓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