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岑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岑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俊良,冼超林,卢键,卢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岑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蒙俊良,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市××城镇××路××号。委托代理人高岚,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冼超林,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城镇工农路××号。被告卢键,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马路镇××垌村××垌××组××号。被告卢锋,男,成年,汉族,岑溪市人,住马路镇××垌村××垌××组××号。被告卢键、卢锋共同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路××楼。法定代表人郭新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贤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雨露,该公司梧州理赔部员工。原告蒙俊良诉被告冼超林、卢键、卢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嘉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岚、被告卢键、卢锋的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23时55分许,被告冼超林驾驶桂DKB1**号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区义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3时55分许行驶至龙门红绿灯路段超过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卢键驾驶被告卢锋所有的桂DL1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冼超林、卢键及乘搭桂DL11**号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冼超林、卢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并于2011年11月24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2012)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原告48188元的义务。2012年6月8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手拇指损伤致左手拇指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127日,营养12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156.84元,护理费789.62元,残疾赔偿金61430.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2276.86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26759.6元,护理费915.46元,残疾赔偿金67874.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15049.46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身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支付原告48188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责任人的责任分担。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鉴定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时间及鉴定结果为两个x(+)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护理127日,营养120日。被告卢键、卢锋共同辩称,1、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最长不应超过出院后6个月,天数计算到第二次鉴定定残前一日不准确;护理费有依据的应该支持,没有依据的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被告卢键、卢锋未提供有书面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赔偿48188元给原告。2、本次诉讼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之前生效判决已经处理了,原告不得再次提出,保险公司对这两项费用不予认可。3、伤残赔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医疗诊断证据,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5、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起诉又提出,法院不应受理,保险公司不认可。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蒙俊良的伤残等级为X(十)、X(十)多级伤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不合理,三期鉴定评定的日期过长。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安邦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亦与前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30日23时55分许,被告冼超林驾驶桂DKB1**号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区义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3时55分许行驶至龙门红绿灯路段超过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卢键驾驶被告卢锋所有的桂DL1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冼超林、卢键及乘搭桂DL11**号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冼超林、卢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并于2011年11月24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2012)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偿原告48188元的义务。后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1、蒙俊良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手拇指损伤致左手拇指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日为300日,护理日为127日,营养日为12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因不服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原告蒙俊良的伤残等级为双X(十)级多给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另一受害人卢键于2012年5月19日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经本院以(2012)岑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5700元给卢键,并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时被告卢键未取得驾驶资格,桂DL11**号二轮摩托车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车的车主是被告卢锋。事故发生后,被告卢键支付了87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冼超林驾驶的桂DK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卢键驾驶搭乘原告蒙俊良的桂DL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冼超林、卢键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被告冼超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蒙俊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冼超林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卢键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误工费10633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300日,扣减前案已赔偿的149天,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为70.42元×(300-149)天=10633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护理费915.46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日为127日,扣减前案已赔偿的114天,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为70.42元×(127-114)天=915.46元。3、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120天,本院予以支持36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确定,应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6787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造成其双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为18854元/年×20年×18%=67874元。6、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40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9832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16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867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结合本院(2012)岑民初字第66号及(2012)岑民初字第627号案另一受害人卢键的损失,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116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8672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此,本院判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的66112元给原告蒙俊良。对于原告本次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32210元损失,由被告冼超林赔偿16105元;由被告卢键赔偿16105元,扣减被告卢键已支付的8700元后,尚应赔偿7405元。由于被告卢锋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卢键驾驶,其行为有过错,应对归责于被告卢键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被告冼超林投保的桂DKB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6112元给原告蒙俊良;二、被告冼超林应赔偿人民币16105元给原告蒙俊良;三、被告卢键应赔偿人民币7405元给原告蒙俊良,被告卢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嘉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