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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丽梅与阮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梅,阮如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019号原告沈丽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银伟、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如燕。原告沈丽梅为与被告阮如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9月9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梅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如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梅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万元、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三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丽梅补充陈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总共有1500多万元,被告只偿还了174万元,包括本案借款在内尚欠原告1380万元。被告阮如燕未作答辩。原告沈丽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二张、农行交易明细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3、网点流水查询单二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6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1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春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如燕提供证据如下:证据4、转帐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11月16日及2012年3月24日分别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50万元、24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系偿还2011年6月11日和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80万元和10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结合证据3,对证据4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年11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2011年10月25日、1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前述借款合计33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计付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如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丽梅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沈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40元,由被告阮如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沈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8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