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董某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董某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我们婚姻的基本情况属实,婚后我们从没有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5月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生育一子董某甲。原告称,婚前我们接触较少,迫于家庭压力才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自述:原告婚前财产有正房五间,院落一处及婚前出资购买了21英寸海信牌彩电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包括四组合立柜、四组合条几、一二三型沙发各一套,玻璃茶几、梳妆台、写字台、菜橱各一件,自行车一辆,大椅子两把,洗衣机一台;婚后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一辆,DVD机和彩电各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董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名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原告称因迫于家庭压力与被告结婚,且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