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文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5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良,男,身份证号码:,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某某化,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良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文良伙同陈超(另案处理)携带锯弓、手钳等作案工具,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院山村7组铁路边,由被告人刘文良望风,陈超采用攀爬电线杆剪线的手段,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区分公司架设在该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3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11元)。2011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文良与廖家津(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天新路胡记棒棒鸡门口路边处,由被告人刘文良驾驶摩托车在一边等候,廖家津下手抢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蔡某某戴在双耳上的黄金耳环一对(净重4.947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8.69元);后廖家津准备乘刘文良驾驶的摩托车逃离时,被被害人蔡某某丈夫谭某某发现并追上将廖家津抱住,导致其被摩托车拖行十余米。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文良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系一人犯数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文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文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通信电缆线已追回并返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蔡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超、廖家津的供述,辨认笔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区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案发现场平面图,被害人蔡某某、谭某某的伤情证明材料,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成华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文良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文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文良犯盗窃罪、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良系一人犯数罪,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文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抢赃物黄金耳环一对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