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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任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1年8月7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任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42×××67的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美金5000元),后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透支消费。因未按时还款,工商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后其共计归还欠款9800元,其余仍拖欠未还。截至2012年5月24日工商银行报案之日,被告人任某尚未归还本金93098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任某在浙江省丽水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任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