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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开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全,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文盲,木工,住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全及其辩护人沈凯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开全在本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拆迁工地做木工时,因琐事与同一工地上做水电工的李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开全随手从工地上拿起一根钢筋撬棍击打李某的头部,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人打伤致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外伤性气颅,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开全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王开全已向本院交纳人民币4000元以作涉案赔偿之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开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钱某、王某、万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羁押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血迹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开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凯凤以上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开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