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怀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易红与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红,怀远县公安局,常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怀行初字第00063号原告:易红,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易和君,男,194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怀远县禹王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卫兵,局长。委托代理人:乔勇之,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室科员。第三人:常二云,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屠思坛,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系原告常二云丈夫)原告易红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红诉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报案与受理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2012年4月24日原告才收到被告2012年4月13日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不属案情重大复杂,被告办案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期限,程序违法,处罚无效。第三人母女打原告父亲,原告只是去现场问一句为什么,没有殴打她们,是她们两人打原告一个,其是被冤枉的。为此,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怀公(常)决字[2012]第6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易红在诉状中及庭审时均称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2012年4月24日,故原告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其提起诉讼2012年9月17日已超过三个月,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秀明审判员 宋海灵审判员 郭 祥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关于原告易红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审理报告(2012)怀行初字第00063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易红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原告:易红,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易和君,男,194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怀远县禹王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卫兵,局长。委托代理人:乔勇之,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室科员。第三人:常二云,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屠思坛,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三、被告行政行为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怀公(常)决字[2012]第6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1月9日9时许,在怀远县常坟镇老法庭院内,常坟镇牛王村村民常二云与易和君因诉讼代理费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易红得知后赶到现场对常二云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对常红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易红诉称: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报案与受理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2012年4月24日原告才收到被告2012年4月13日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不属案情重大复杂,被告办案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期限,程序违法,处罚无效。第三人母女打我父亲,我只是去现场问一句为什么,我没有殴打她们,是她们两人打我一个,我是被冤枉的。为此,要求撤销被告对我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怀公(常)决字[2012]第6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四、处理意见和理由主审人认为:原告易红诉讼和庭审时均称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2012年4月24日,故,原告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红的起诉。主审人:宋海灵2012年10月30日关于原告易红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审理报告时间:2012年10月30日地点:行政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秀明审判员:郭祥宋海灵记录人:常玲案由:原告易红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情:(略)主审人宋海灵意见:原告易红诉讼和庭审时均称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2012年4月24日,故,原告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其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红的起诉。陈秀明:同意主审人意见。郭祥:同意主审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原告易红的起诉。 微信公众号“”